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1698号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荷湖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天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233379.0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至2017年9月30日为324235元);2、判令被告***在限额人民币225万元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蓝天公司承建的”银都水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蓝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33379.03元,同时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蓝天公司一直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379.03元。另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出具一份《代偿承诺书》,承诺自愿在限额人民币2250000元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欠款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最后一次协商确定货款2233379.03元中的9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在225万元限额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对于其余事实认定如下:《结算协议书》约定在拿资料前付125万元;到2016年6月底前付120万元;到2016年12月底前付120万元;余款1283379.03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期付清,超期部分货款需方付给供方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017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代偿承诺书》写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蓝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329.03元,现本人***自愿承诺,将其名下位于中嘉银都水岸小区二套房产(已网签,且已支付购房款,编号分别为20141222A831049894号、2014122211F2049895号)作价2250000元,代为被告蓝天公司抵充上述相应欠款。原告自述第一期125万元应在2015年12月31日拿资料前支付,但被告蓝天公司仅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120万元,第一期剩余的5万元及第二期的5万元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第二期的2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的90万元在2017年1月17日支付,第二期剩余5万元及第三期的25万元在2017年6月13日支付,余款2233329.0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账,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则被告蓝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蓝天公司抗辩双方事后对付款时间又重新约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天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蓝天公司付款的自认,被告蓝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答复,故以原告的自认为准。被告***出具《代偿承诺书》系第三人代偿债务,应按照代偿承诺确定其责任。该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以两套网签房代偿,在其未对该承诺表示反悔,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承诺,只是网签房办理手续需要时间进行沟通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在其出具承诺书一个月左右即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承诺书的内容,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3379.03元及已付款的违约金1355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付货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95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剩余1283379.03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0元,由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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