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2450946-X。

法定代表人:陈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永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后园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1694652F。

法定代表人:王光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17001728元范围内对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减未按图纸施工工程款为4156679元错误。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工程价款符合《519协议》确定的造价。《519协议》确定的主体工程造价为1.2亿元,4#地下室造价为0.25亿元。其中主体工程的中标价为1.6775亿元,扣除《519协议》中明确外包的项目价款3734万元左右,再扣除双方明确不再施工的内容,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价款与《519协议》确定的造价1.2亿元是相符合的。一审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519以后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了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按《519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完全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遗漏施工的情况,这一点工程的监理方和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且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按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支付了工程款。直至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乃至本案一审第一、二次庭审,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均对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未有任何异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充分证明了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对于相关项目工程款应否扣减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三方确认,符合约定,且所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均已体现在1.45亿元造价中,不应扣减,一审判决中对于相关项目进行扣减是错误的。对一审判决中具体扣减的项目第12点,内部刮白水泥两遍项目,一审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扣减,错误。该白水泥两遍项目,在《519协议》之前即已被双方确认不再施工。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519协议》之前销售房屋时已经明确该房屋不作内墙白水泥,该白水泥工程造价已剔除在《519协议》约定的价款之外。施工联系单06号中,明确不包括白水泥两遍,该联系单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上面虽然没有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予以认可。且该份联系单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审计机构用作审计材料,表明其是认可该联系单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真实性。同时,该联系单与前述购房销售合同相印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施工惯例,承包人提交的联系单,发包人、监理方在收到以后,一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即视为发包方对于联系单所载明之内容予以认可,故而本案中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始终持有该份联系单,并在司法审计中予以提交,表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确系收到该份联系单,其虽未对该联系单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应视为其认可该联系单。白水泥两遍系表面施工的工程,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结束乃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显然对此是予以认可的。故而一审法院就白水泥两遍项目进行扣减损害了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工程利益,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要求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71391元鉴定费中的329974元,显失公平。一审中,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金额近6000万元左右,对此,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该鉴定明显没有意义,不应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从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看,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扣减项目并未被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采纳,因此,应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

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当扣减未按图施工415万余元错误,该主张与一审鉴定结论相违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明确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款为4156679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关于项目第12点内墙刮白水泥应否扣减。本案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未就内墙刮白水泥的工程进行施工图之外的调整以及变更。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所谓销售合同中未进行内墙刮白水泥的约定对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构成任何影响。即使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房屋时未有约定内墙刮白水泥,其原因也是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迫使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不得不在销售时作如此处理。3、关于鉴定费的分配,鉴定费分配是人民法院的权利,在分配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鉴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内容达53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实际上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主体工程施工范围应当以《预算书》为准,而4#地下室的施工范围应当以《519协议》为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主体施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以此认为主体工程的施工范围,应以《预算书》所列项目为基础错误。本案无论是投标文件(包括预算书),还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都是为了敷衍工程招投标表面流程所出具的虚假文件。案涉工程承包事项双方早于2012年已协商并达成合意。2012年12月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即提供了《中嘉银都水岸施工承包方案》,经确认其为承包单位并在基本条款已基本成型后,为办理虚假招投标与合同备案,才产生了本案的该三份证据。为此,双方于同日就签订《补充说明》,明确载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本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具体内容及相关合同细节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该内容明显与《中嘉银都水岸施工承包方案》的约定相互呼应。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却没有看到这份补充说明也是双方的合同,对双方也应当具有约束力。而补充说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了招投标及备案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因此,该《主体施工合同》以及附属的《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无论依据《招标投标法》还是《合同法》都应认定为无效。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针对2013年的《预算书》又出具了一份新的预算书,该预算报价仅为144393604元。如果施工范围是以前一份预算书为基础的,就没有必要在中标后再重新编制一份新的预算,而且与前一份预算无论是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甚至工程总价均有所不同,该事实更印证了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2015年1月7日,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这三份证据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519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履行《519协议》,可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应当依据《519协议》确定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施工价款。而《519协议》系双方根据柯桥区政府牵头协商所达成,已由法院调解书确定履行,因此《519协议》已完全取代了之前双方为办理建设手续的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关于施工范围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应为《519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严格按图施工,无论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均固定为1.45亿元。《519协议》第四条对于“工程内容”的约定是:“银都水岸一期项目主体1-7#楼,14#楼及1#、2#地下室除分包的打桩、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及干挂、消防、暖通、阳台栏杆、单元门、进户门自行车库门、汽车库门、电梯、变电所设备、场外绿化景观附属、弱电智能化项目,4#地下室(1至14-1轴)除分包的打桩、消防、暖通、人防门、弱电智能化、无负压给水泵项目外,其余全部由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如甲方工程设计有调整或有其他零星工程需要增加,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全部包含在第一条确定的造价中,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519协议》中对工程施工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除明确分包项目外,“其余全部由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且图纸有调整或零星增加时,也不再调整固定总价。可见,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依据是“甲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是认定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施工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认为《519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其余全部由乙方(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是对“前述4#地下室(1至14-1轴)”的补充的认定系主观臆断。从语法和文义上分析,“银都水岸一期项目主体…除分包的…项目”与“4#地下室…除分包…项目外”是并列关系,后文“其余全部由乙方严格按照被告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是对前两句并列短语的补充。更何况,《519协议》系由柯桥区政府牵头协调达成,《519协议》的《会议备忘》中第四点“关于工程内容”更是直接清楚表述为“银都水岸一期项目主体除部分项目外,其余全部由蓝天建设严格按照中嘉置业已提供的设计图施工,如工程设计有调整或有零星工程需要增加,蓝天建设应无条件按照中嘉置业要求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全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蓝天建设不得另行向中嘉置业主张”。因此,“其余严格按照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是针对一期项目和4#地下室,而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仅是针对4#地下室的。一审法院认为《519协议》第四条约定的4号地下室的施工范围是4号地下室1至14-1轴封闭空间显然错误。前述已分析4号地下室的施工范围的确定只能是设计图纸的标注范围。还要着重指出的是,主体工程的场外绿化景观附属是单独列明不包含在施工价款之内的,而4号地下室不包含在施工价款之内的列明项目中却没有列出该项,而1至14-1轴是一个平面的四至概念,并非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施工范围应以约定的施工图纸为准。2、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对53项鉴定意见作出的评判,其中有大部分均错误,分述如下:①、结合上述观点,应该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对照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减除《519协议》所列举应当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部分,而不是以《决算书》为基准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对第13、16、17、18、19、20、25、26、34、39、40、41、45、46、47、48等项目皆以不在《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为由,不予扣减相应的工程款错误。②一审判决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独立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证据三性,从而对相关的未施工工程款不予以扣减(具体评判中的第5、11、22、28、29、30、35、43、52)实属错误。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鉴定材料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计算分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已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如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③一审判决以《519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给第三方施工为由,认定项目不属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错误(具体评判中2、27、50)。本案《519协议》采用“分包”的表述,说明这些分包的项目本应是属于总包范围的,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分包项目当然属于其承包范围,分包价款也应当包含在固定总价中,施工图纸同样也包含分包项目,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固定总价仅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施工的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除非所谓的分包项目实为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项目,即单独签订合同、单独结算付款,否则仍应列入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以及固定总价范围内,若未施工的也应予以扣减。因此,《519协议》对于应当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施工价款的分包部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范围,除此之外,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施工,即使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价款仍应包括在固定总价范围内,如未施工的,则应在固定总价中作相应扣除。④一审判决认为优先受偿权纠纷中,工期违约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不予审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94页中明确指出:“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既然一审法院对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做出了详细的认定,对工程工期逾期违约也应进行认定。况且,确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当然应当计算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违约的违约金。⑤一审判决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予认定扣减实属错误(具体评判15、21、31、33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导致未按图施工责任的免除,鉴定结论认为工程存在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若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的证据,仍应承担不得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对于工程质量的判定,但结算仍需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扣减并非针对工程质量,而只是与工程结算相关。⑥一审判决以有联系单为由,不予认定扣减实属错误(具体评判9、42)。涉案8号联系单、10号联系单均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这些联系单,旨在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施工材料,应当认定其未按图纸约定施工,因此应当扣减该部分价款,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的书证应当构成单方自认,未经相对方认可,对相对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未否定联系单的真实性而认为联系单是双方同意变更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⑦一审法院认定4号地下室的场外施工项目均不应当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完成错误(具体评判23、24、44)。《519协议》约定的是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而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的是设计图纸标注的4号地下室1至14-1轴的场外工程,并不是4号地下室1至14-1轴之外的其他场外工程,也不是主体工程的场外工程。3、一审判决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是在该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不再审查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6号,由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致使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陷于瘫痪,由华舍街道接管,公章、银行账户等均由街道监管,因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应诉。法院再次通知于2016年8月3日开庭时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才取得街道同意聘请了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提交答辩意见的同时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定于2016年8月3日的开庭被法院再次通知改在2016年8月19日,这一次开庭才能算是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到庭应诉,当庭代理律师再一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未作审查也未作裁定,径行审理。最高院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指的是当事人仅就实体答辩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本案显然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根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4、一审判决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者意思表示来放弃该优先受偿权。(2016)最高法民终字532号判决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可以放弃的民事权利之一,并非是必须经过法院裁判才能构成“一事不再理”。2015年1月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曾起诉法院,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为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改为要求继续履行《519协议》。法院以(2015)柯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一致同意履行《519协议》的约定,而《519协议》已就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了相应的可靠的其他担保,应当认定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调解放弃了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之后在本案中再次提起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5、一审判决认为主体工程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不应按照《519协议》确定施工范围及价款而4号地下室应当按照《519协议》而不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施工范围及价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前述已经阐明,无论是主体工程还是4号地下室工程,双方都是先行确定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要内容和计价之后,为应付备案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且双方在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中也明确双方履行的是《519协议》,应按照《519协议》确定施工范围及价款。6、一审判决依据其错误的评判认定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845049元实属错误。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只要完成《519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519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和应当施工却未完成施工以及工期违约等情况,都应当根据《519协议》的约定予以扣减,正因如此,诉讼中一审法院才会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应施工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工期违约金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17年12月出具的二份鉴定报告显示:应当予以扣减的应施工未施工、施工不符合约定以及工期延误等项目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达到51807863.72元。另有卫生间、厨房间、屋顶太阳能热水器及土建基座等项目亦属于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此外还有若干施工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需要修复的项目,因未做出修复方案而未予以鉴定。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仅为1700余万元,同时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应当以“审计为准”。现其诉请的数额远远小于鉴定报告认定的应予扣减的数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根本不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未付的工程款。7、一审法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由快递公司盖章确认收寄该邮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曾向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快递,但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签收,而催告函等文件都是到达对方才生效。故该催告函从始至终未生效。除此之外,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快递中即为催告函。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针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主体施工合同、投标预算书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投标预算书、中标通知书、主体施工合同并结合《519协议》确定。首先,上述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及主体施工合同系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经双方签章确认并经备案的合同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2015年《519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的签订系基于2013年4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第一条工程造价明确约定,该工程造价所指向的工程内容即是4.28主体施工合同内容及4#地下室。因此,《519协议》中主体工程量和造价的确定是以主体施工合同及招标预算为基础的,《519协议》并非孤立的,主体施工合同也并未被双方废除,相反《519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银都水岸一期项目的补充合同”。一审时,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始时即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主体施工合同及投标预算书,用于其所谓的工程量审计,表明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从未否定过主体工程合同和投标预算。所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主体施工合同、预算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519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的约定,工程价款所指向的工程范围为4.28主体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剔除甲方另行分包和不做的部分。所谓按图施工,应当在主体施工合同确定的项目也即投标预算中确定的工程项目内,要求施工方进行按图施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恶意扩大按图施工的理解范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4#地下室的施工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地下室的施工范围所指向的应该是一个立体、封闭的概念,地下室之外的设施与地下室工程无关。而且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总平面图,4#地下室所对应的地上部份,应属一期工程的场外工程,该场外工程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应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因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对53项鉴定意见的评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参照投标预算,对项目进行判定,是正确的,符合双方的约定,符合工程的实际以及生活常理。其次,对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所谓的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因为在该报告的形成过程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从未被通知参与,程序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本案工程监理报告表明隐蔽工程的施工符合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明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整个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已经分包或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不做的项目的价款,是否包括在固定总价之内的问题。《519协议》约定对在预算内的项目经发包方分包的或施工不做的,剔除在固定总价之外。因为《519协议》确定的主体工程1.2亿元总价,系在预算价1.677亿元的基础上减去分包的近4000多万,再扣除双方同意不再施工的项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分包部分的项目价款包含在固定1.2亿元总价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所谓工期违约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的是正确的,本案是优先权的确认诉讼,并非给付之诉,审查的是工程的造价,违约金并非工程造价,因此不能包括在本案之内,否则会损害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的权利。对于部分项目经验收合格,不予扣减工程款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与常理,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6号、8号、9号联系单效力问题。上述联系单系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监理,并经监理确认后再行提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虽未有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但在实际施工中,监理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未有任何异议。一审期间该联系单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鉴定机构,用作工程造价的审计,表明其认可该联系单可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且该联系单形成于《519协议》之前,符合《519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地下室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场外工程,且4#地下室顶面以上的场外工程部分系一期项目的场外工程,并不属于4#地下室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对于管辖权的认定是正确的,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是正确的,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判决依据招投标文件及《519协议》对案涉主体工程及4#地下室工程的造价进行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同答辩理由第一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扣减5180多万元,且另有厨房、热水器、卫生间等设施的价款应予扣减,不符合约定,且与事实与常理相悖。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符合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与工程量相符。7、关于催讨函快递单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1728元范围内对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前身为绍兴县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变更为现名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的银都水岸小区一期工程(1-7#楼、14#楼、1-2#地下室)建设工程GQ20130071号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主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的1-7#楼、14#楼、1-2#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67754684元等。该价款与2013年4月28日的《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另对4#地下室(1至14-1轴)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的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上述《主体施工合同》;支付合同内造价款、4#地下室造价款(以审计为准);赔偿损失6000000元;确认原告的上述两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以(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当地政府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协调,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纠纷签订了《519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项下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主体1-7#楼、14#楼及1#、2#地下室)及4#地下室(1至14-1轴)合计总造价确定为1.45亿元(包括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联系单),其中主体1-7#楼、14#楼及1#、2#地下室计造价1.25亿元,4#地下室(1至14-1轴)计造价0.25亿元;第二条支付进度: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至造价的80%、竣工验收前支付至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备案资料经档案馆收齐后支付至造价的90%、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至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第四条工程内容:银都水岸一期项目主体1-7#、14#楼及1#、2#地下室除分包的打桩、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及干挂、消防、暖通、阳台栏杆、单元门、进户门、自行车库门、汽车库门、电梯、变电所设备、场外绿化景观附属、弱电智能化项目,4#地下室(1至14-1轴)除分包的打桩、消防、暖通、人防门、弱电智能化、无负压给水泵项目外,其余全部由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如被告工程设计有调整或有其他零星工程需要增加,原告应无条件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全部包含在第一条确定的造价中,原告不得另行向被告主张。鉴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进行施工过程中,前期已确定的品牌不得变更,后续施工材料的采购品牌应征得被告同意并留取样本等。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该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达成《519协议》为由,明确该案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院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519协议》。2015年10月,原、被告为补办4#地下室施工许可证,招投标手续等,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4#地下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都水岸小区一期(4#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296405元等。2015年12月4日,上述二份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资料备案手续。被告迄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27998272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函,但未果。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分别于2017年4月出具浙信鉴字(2017)第1号,2017年12月出具第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8年1月出具补充说明,2018年5月出具补充鉴定说明函。根据被告提出的59点争议,归纳作出53项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该院综合分析确认,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156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建被告的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的1-7#楼、14#楼、1-2#地下室,4#地下室施工程,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方面: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院是否有管辖权。被告在该院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答辩中提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4#地下室施工合同》组成,其中《4#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是在该院第一次庭审后提出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该院依法不再进行审查,应当继续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案件中提出过诉请,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项诉求,原告现再次提起该项诉求,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某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求不得再次提起,二是裁判的既判力,即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事实表明,原告在该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案件中,虽提出过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作出放弃该项诉求的表示,而是将该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519协议书》,请求法院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而该《519协议书》中也未涉及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内容也未涉及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即该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得到法院的处理。因此,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涉案《主体施工合同》、《4#地下室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对于原、被告签订的《4#地下室施工合同》系上述《主体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事实表明:本案系商品房住宅建设工程,涉及公众安全之项目。因双方当事人采用了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程序手续,未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案涉《4#地下室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当然,《4#地下室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作为施工人就其工程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在于原告作为4#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质意义上的承包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不得就其施工的合格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主张的依然是工程款,而合同法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即保障工程款的实现,故原告就《4#地下室施工合同》工程的价款,与《主体施工合同》工程的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该事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案件具体情况,该院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53项鉴定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156679元。原告就涉案工程可得工程款145000000元,扣除未按图纸施工工程款415667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7998272元,原告尚可得工程款12845049元(含保修金)。被告辩称未欠付工程款,与该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五、原告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519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且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4日完成资料备案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成,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就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债权12845049元(含保修金)范围内对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中的1-7#楼、14#楼、1-2#地下室,4#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471391元(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由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974元,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417元,原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29974元。

二审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嘉银都项目的总平面图一份(打印件)、工程竣工报告一组。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嘉银都水岸施工承包方案》、《中嘉银都水岸新建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开工报告》、《承诺书》、招标文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确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一审中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中嘉银都项目的总平面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再次向本院提交该平面图的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一组,拟证明其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应履行的是备案合同还是《519协议》存在争议,工程竣工报告上虽有“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内容,但该内容并未明确履行的具体合同,且该报告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亦无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嘉银都水岸施工承包方案》、《中嘉银都水岸新建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工报告》、《承诺书》、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中嘉银都水岸工程一期主体工程及4#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固定价款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除未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7年4月份的鉴定报告中第22点中1#、2#、4#地下室营养土回填工程项目价款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该项目价款为261166元。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优先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即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尚可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具体为:涉案主体工程及4#地下室工程的应施工范围如何确定;对鉴定机构的53项鉴定意见如何评判);四、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然本案中,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提出《4#地下室施工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提出过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519协议》,法院经审理后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继续履行《519协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即为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院确认双方继续履行的《519协议》亦未涉及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故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虚假招标行为,因此《主体施工合同》、《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纵观本案,2013年4月,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就银都水岸小区一期(1#-7#楼、14楼、1#-2#地下室)建设工程向外招标。2013年4月28日,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主体施工合同》。然,2012年12月5日,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向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施工承包方案》,就中嘉银都水岸1#-7#楼、14#楼及该楼群的相应地下室工程的工程范围、造价计价、工期、合同暂定价及工程付款等具体内容作出承诺。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主体合同》之前,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因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招投标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且签订《主体施工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主体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具体内容及相关合同细节条款以双方签订的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双方一致认可《主体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其具体内容与相关合同细节条款并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因此,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主体施工合同》、《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地下室施工合同》亦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程序手续的情况,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5年5月19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519协议》,对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主体1#-7#楼、14#楼及1#、2#地下室)及4#地下室(1至14-1轴)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519协议》。2015年12月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在《主体施工合同》、《中嘉银都水岸预算书》、《中标通知书》、《4#地下室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519协议》确定工程施工内容,本院予以支持。《519协议》对施工内容约定“按照甲方已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从订立合同过程看,虽然双方存在串标行为导致中标无效,但招标文件即明确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水电等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投标预算书也是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制作的,这也印证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是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

一审法院已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工程中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按图纸未施工部分价款作出鉴定。对鉴定机构作出的53项鉴定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第1-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系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如果二审径行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双方将丧失审级利益,故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

2、汇总表第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阳台栏杆以外栏杆、空调格栅,室外挑空部位玻璃拦板、飘窗窗台栏杆、空调位格栅、通道栏杆、18层露台栏杆等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导致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且在《519协议》之前的2014年9月,已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给第三人施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在《519协议》之前已由其外包给第三人施工。本院认为,《519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包括《519协议》之前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以及《519协议》之后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款。《519协议》之前已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给第三人施工的项目,在协议签订之后也不可能再要求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在《519协议》未对此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519协议》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包含此类项目,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3、汇总表第7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设备用房吸音板墙面、天棚面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是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实际未施工,工程价款为196688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系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汇总表第8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汽车坡道两侧干挂花岗石墙面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根据《519协议》第四条约定,外墙所有干挂项目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自理。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则主张《519协议》第4条约定外墙干挂项目由其自理的范围指1-7#楼、14#楼及1#、2#地下室,本项目是指4#地下室汽车坡道两侧干挂花岗石墙面项目。鉴定机构勘查认为,该项目实际未施工、工程价款为37412元。本院认为,根据《519协议》第四条除分包的“外墙涂料及干挂……”之约定,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5、汇总表第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2#、4#地下室底板1.5mm厚度的RG防水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在《519协议》之前其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不同意扣减该项工程款。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6、汇总表第10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地下室一、二层电梯厅防滑地砖楼面、踢脚线,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实际未施工,工程价款为29454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7、汇总表第11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4#楼地下室戊类储藏室门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在图纸说明中为(甲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自理项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8、汇总表第12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2#楼地下室楼梯间花岗石地面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未施工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实际未施工,工程价款为11153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9、汇总表第13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地下室一、二层地沟盖板采用铸铁盖板,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采用复合盖板,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材料变更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变更,并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于2014年7月形成的8号联系单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系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取得设计单位、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的同意。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认为,按施工图纸1#-7#、14#楼节点大样图一的1号节点图为铸铁盖板,根据现场勘察实际作为复合盖板,两种不同盖板的价差为26583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系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发生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8号联系单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取得设计单位、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的同意,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0、汇总表第14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地下室一、二层耐磨地坪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未施工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实际未施工,工程价款为209021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1、汇总表第1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地下室,1#、2#、4#地下室砼外墙隔热层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做法变更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变更,并提供图纸会审纪要(第13条)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对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12、汇总表第1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内墙刮白水泥浆两遍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未施工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并提供工程变更设计6号联系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墙为混合砂浆)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则以6号联系单无人签名为由持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实际未施工,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198748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设计6号联系单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未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3、汇总表第17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电梯机房、井道留空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施工未留空,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且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厂家安装图纸。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厂家安装图和《银都水岸电梯机房及井道改造协议》,该合同价款为272810元。本院认为,该项目属主体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依据不足,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4、汇总表第18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电梯井道抹灰项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应当在升降机设备拆除前施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知晓升降机设备拆除在《519协议》之前的事实,并提供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书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即使已经拆除升降机等设备,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另行租赁进行施工。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属未按图纸施工,工程价款为355459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之事由不符合《519协议》约定,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5、汇总表第1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电梯门套应采用不锈钢门套,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采用大理石门套,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材料变更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变更,且大理石门套价款远高于不锈钢门套价款。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1#-7#、14#楼电梯门套按施工图纸建施15为1.0mm厚304不锈钢门套,根据现场勘察实际做为大理石门套、线条,两种门套差价为-287421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材料变更是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而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扣减该项工程差价,但因大理石门套的价格实际高于不锈钢门套,故本院对该部分差价不作处理;

16、汇总表第20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按图纸应施工而未施工,卫生间洗脸台、淋浴房、花洒、洗脸盆、浴缸、坐便器、整体厨具、灶具、洗衣机、晾衣架等,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住宅工程并非系精装修住宅。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图纸中没有详细施工说明及品牌要求,无法评定价款,现场已经按常规规范施工安装了简易洗脸盆、坐便器、水龙头等基本设施。本院认为,现场已按常规规范施工安装了简易洗脸盆、坐便器、水龙头等基本设施,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常理,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17、汇总表第21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屋顶太阳能热水器及土建基座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经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工程,图纸中没有该项目的详细施工说明及品牌要求,现场未施工。本院认为,该项目在图纸中只有简单示意图,不能认定该项目属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施工范围,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18、汇总表第22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信报箱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他人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鉴定机构确认该项目价款为92070元,故本院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19、汇总表第23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场外自变电缆保护管、电缆线、电力电缆井项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场外工程,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0、汇总表第24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终端箱至表箱电缆项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中的电缆线等材料由其提供,交由电力部门安装。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主体场外工程,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1、汇总表第2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地下室照明采用荧光灯,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采用节能灯,应扣减工程款差价。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按图纸施工。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图纸要求采用荧光灯,实际采用节能灯。两种灯具差价为16438.65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22、汇总表第2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2#、4#地下室顶板滤水层、营养土回填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营养土回填属场外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其已施工顶板滤水层。鉴定机构审查勘查认为,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但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营养土回填属场外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亦无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扣除该项营养土回填工程款项261166元;

23、汇总表第27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场外绿化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属4#地下室场外工程。本院认为,《519协议》明确4#地下室的范围为1至14-1轴,4#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范围应为4#地下室1至14-1轴封闭空间以内的工程项目,因该项目系4#地下室场外工程,本院据此确认本项目不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4、汇总表第28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场外游泳池、儿童乐团、球场、绿化、景观亭等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系4#地下室场外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且在《519协议》之前的2014年12月,已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给第三人施工,并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场外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场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中的场外工程是指《主体施工合同》工程范围。鉴定机构勘察确认,该项目属4#地下室工程场外工程。本院认为,该项目系4#地下室场外工程,不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据此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5、汇总表第2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集抄安装项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是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经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鉴定机构确认该项目价款为92280元,本院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26、汇总表第30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计量表远程抄表、终端箱安装、零星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鉴定机构确认该项目价款为632826元,本院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27、汇总表第31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图纸要求:1#-7#、14#楼外墙为米黄色面砖,实际施工为涂料,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则表示该项目已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外包给第三人施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目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519协议》前已外包第三人施工,该项工程款未包含在《519协议》确定的造价中,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8、汇总表第32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楼梯间与走廊加设钢丝网片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施工。经鉴定机构审查勘查认为,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29、汇总表第33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屋面天棚面、架空层保温天棚面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施工。鉴定机构勘查认为,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30、汇总表第34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飘窗上下顶板保温砂浆粉刷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施工。鉴定机构审查勘查认为,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31、汇总表第3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屋面刚性分仓缝宽为20mm,实际施工宽为5mm,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误差属正常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察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图施工,根据现场勘察实际作为宽5mm,计算两个宽度的价差,该工程价款为8304元。本院据此扣减该工程款;

32、汇总表第3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屋顶女儿墙防水层油膏嵌缝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认为,现场已施工,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33、汇总表第37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楼梯扶手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做法与图纸不符,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与图纸存在误差属正常范围。鉴定机构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确认实际做法与图纸不符,但需委托有工程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才能计算该差价,故本院无法扣减该项工程款差价;

34、汇总表第38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雨水井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是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实际未施工,该工程价款为162186元。本院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35、汇总表第3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外墙内保温砂浆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施工。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36、汇总表第40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室外散水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施工后会影响场外绿化工程质量而未施工。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确认,现场未施工,该工程价款为90871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37、汇总表第41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室外残疾人通道、入口台阶、入口平台采用花岗石面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应由其施工,但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自理的露天井不锈钢钢棚项目作了交换,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露天井不锈钢钢棚项目。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现场未施工,该工程价款为50520元。本院认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38、汇总表第42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避雷针、避雷网,热水器边设一只避雷小针高出热水器500mm项目,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普通避雷装置已经施工,热水器旁边的避雷小针没有做。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现场未施工,该项目工程价款为6483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39、汇总表第43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室外钢爬楼梯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实际未施工,工程项目价款为5279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0、汇总表第44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电梯井道照明灯安装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因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工程项目价款为12868.14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1、汇总表第4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2#、14#楼地下室车位车档为钢管车档,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外包他人施工采用橡胶车档,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该项目价款为107098元。本院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2、汇总表第4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砌筑砂浆、抹面砂浆应使用预拌砂浆,而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时采用自拌砂浆,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根据10号联系单进行变更,并提供10号联系单予以证明。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对10号联系单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审查勘查认为,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目变更系因10号联系单变更,且10号联系单形成于《519协议》之前,该项目变更的差价已包含在《519协议》确定的造价中,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43、汇总表第47、48、4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地下室地板、地下室顶板细石砼地面厚度,找坡、屋面炉渣找坡坡度防水层厚度,刚性防水层厚度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图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44、新增第1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10KV开关站电器安装、电力专线套管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4#地下室场外工程。本院认为,该项目系4#地下室场外工程,不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45、新增第2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一期2次供水管道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该项目价款为40000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6、新增第3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门卫室、项目铭牌、围墙及栏杆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因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工程范围,根据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该项目价款为692095元,本院确据此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47、新增第4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场外消防、供电、供水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及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场外工程,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48、新增第5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其他土方回填、河道园木桩基础、方整石剥河坎、沥青道路工程,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系主体场外工程,本院据此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49、新增第6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4#地下室出入口钢结构雨棚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勘查确认,该项目系4#地下室工程,价款为735600元,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50、新增第7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煤气管道系统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其与燃气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519协议》之前的2014年3月,已外包给第三人施工,并以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该项目因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519协议》前已外包第三人施工,该项工程款未包含在《519协议》确定的造价中,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51、新增第8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4#地下室楼梯间花岗石地面、楼梯花岗石面层、花岗石踢脚线、踢脚线伤口磨边项目,应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系4#地下室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图施工,工程款为235270元。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没有施工,同时主张该项目在《519协议》之前已经成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据此确认扣减该项工程款;

52、新增第9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1#-7#、14#楼地下室底板厚度1.5mm厚度GR防水涂料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并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工程系隐蔽工程。本院认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53、新增第10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地下室交通设施工程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该项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不属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审查勘查确认,该项目未包括在施工图纸中,本院确认不扣减该项工程款。

综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578682.79元。根据《519协议》的约定,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可得工程价款为145000000元,扣除未按图纸施工工程款6578682.79元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27998272元,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尚可得工程款10423045.21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了工程款催讨函、快递单证明其于2016年8月向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未签收,但上述快递单上已由快递公司盖章确认收寄该邮件,一审法院认定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催告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未按《519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完成资料备案手续,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经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5497号判决;

二、确认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债权10423045.21元(含保修金)范围内对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中嘉银都水岸一期工程中的1#-7#楼、14#楼、1#-2#地下室、4#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4.33元,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5.67元。鉴定费471391元,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990.02元,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40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绍兴柯桥中嘉银都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由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