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重字第4号

原告:董加强。

委托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木。

被告:陈关宝。

委托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兴,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洪良。

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加强与被告王水木、陈关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关宝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洪良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9月1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越刚,被告王水木、被告陈关宝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洪良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水木、陈关宝,因施工凤凰山自然村拆迁安置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600张,单价48元,共计货款124800元。凤凰山自然村拆迁安置工程系被告蓝天公司中标施工,被告蓝天公司内部发包给被告王水木、陈关宝。但三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3日)起至给付日止的货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水木辩称:编号为38992983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名字是其所签,其受陈关宝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工资也由陈关宝发放,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陈关宝辩称:工地是陈关宝的,第三人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货款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述称:买卖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间,送货是第三人指示原告送给被告陈关宝的,因为董加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来有3元差价,所以协商之后变成45元一张。

被告蓝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存根联、编号为38992983)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模板2600张的事实,工程是蓝天公司的,被告王水木和陈关宝是实际承包施工人,货物是供给三个被告的。

被告王水木承认送货单中的“王水木”是其所签。

被告陈关宝认为该送货单是存根联,并非客户联,原告在上面添加了“董加强、横桥、鸿仁”等内容,陈关宝的名字不是陈关宝所签,部分内容是经过添加伪造的,董加强的签字也是事后添加且系伪造的。

第三人认为该送货单是存根联,并非客户联,送货的其实是第三人,存根联只能证明原告的送货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陈关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关宝向李洪良购买建筑模板,是李洪良和陈关宝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2、送货单(客户联)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董加强”的签字系添加伪造,以及“横桥、鸿仁”等内容为事后添加的事实;

证据3、领款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李洪良根据买卖关系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陈关宝已将货款支付给李洪良的事实,而且收款收据中的陈关宝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陈关宝完全不一致;

证据4、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洪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合同中的董加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加盖城南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因董加强向李洪良催讨货款发生纠纷,李洪良在城南派出所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的事实。

被告王水木未提交证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上所载明时间,该证据系第三人和陈关宝事后串通伪造的。在原一审时陈关宝陈述是送货后签字的,后在代理人提醒下才说是6月25日。对证据2客户联中的李洪良是被告要求李洪良添加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第三人和陈关宝串通制作。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与李洪良签订过购销合同。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李洪良出具给被告的,原告不清楚,在原一审时法院也去派出所调查,当时派出所也认为该说明不正确,不合法。因原告到工地催讨货款,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报警的,李洪良是被告叫到派出所的,原告认为货款应当向被告要。

被告王水木对被告陈关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签订时间可能会有出入。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因缺乏法律意识,在董加强将合同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就给了被告陈关宝,若被告提供不了原件,那么第三人给被告的也是复印件。对证据5中第三人手写部分以下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王水木和第三人李洪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系原件,被告王水木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货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存根联与客户联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存根联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李洪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加盖有派出所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水木签收送货单一份,载明货物为建筑模板2600张,单价为48元/张,总价为124800元。该送货单一式两联,存根联由原告持有,客户联由被告陈关宝持有。原告持有的存根联中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事后添加“董加强”,被告持有的客户联中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事后添加“李洪良和钱已付”。因原告向被告陈关宝所在工地讨要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关宝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面解决,第三人李洪良出具欠条,载明“7月2日董加强送货模板款已被我领取,钱到8月2日归还,如果不归还,按20%-30%利息计算”。2014年3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洪良向董加强所购送横桥安置房工地的2600张模板,因李洪良已向陈关宝收取模板款,故董加强与李发生纠纷,经本所调解李在本所出具上述凭证”。

2013年7月10日,李洪良按照45元/张的价格向陈关宝收取了2600张模板的货款117000元,并向陈关宝签具领款收据。2014年2月15日,李洪良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给陈关宝,明确7月2日送蓝天建设横桥安置房工地的2600张模板(送货单号:38992982)因质量不好,降价为每张45元,模板款117000元。钱已收取。

庭审中,被告陈关宝自认横桥工地由其挂靠在蓝天公司处,涉案货物系其所购并用于该工地,由被告王水木代收,被告王水木系其所雇佣人员,工资由其发放。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关宝提交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法收案后,认为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遂决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如数退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案涉标的出卖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出卖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本案三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王水木,根据王水木和陈关宝的陈述,王水木与陈关宝系雇佣关系,王水木受雇于陈关宝并由陈关宝向其发放工资,王水木签收货物也系受陈关宝委托,而原告也认可其送货的横桥工地系陈关宝承包,故王水木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陈关宝承担。故原告要求王水木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关宝,原告据以主张陈关宝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为送货单(存根联)。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证明力角度来看,“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陈关宝收到货物的事实,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案涉买卖涉及三方当事人,而法律也未禁止第三人代为送货,在被告陈关宝对其买受方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即为被告陈关宝。本案中,根据被告陈关宝提供的由第三人李洪良出具的领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在城南派出所出具欠条以及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陈关宝已履行了向李洪良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李洪良也承认其作为中间商先向原告购买模板后再出售给陈关宝,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关宝为其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关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蓝天公司,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公司为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故对原告要求案涉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加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董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