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大连长海县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利
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宏霞、张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被告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尚欠货款、装卸费、运费共计77.245万元未给付,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于利是经办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77.245万元,被告于利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7.245万元属实,但被告于利未经授权向原告出具支付利息的证明,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于利辩称,欠条和证明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欠条中的材料款为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在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林公司)处赊购砂石料。2012年4月3日,被告盛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利为原告树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言明:“盛亚建筑2012年度欠树林公司材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当年度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经办人:于利”。2013年8月11日,被告盛亚公司因运送砂石料欠原告装卸费1.5万元,盛亚公司工作人员刘强训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树林公司装卸费壹万伍仟元整,落款为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强训。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于利和原告共同对被告盛亚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所欠材料款进行核算,核算后被告于利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2011年,欠沙(砂)石款287140元,运费29250元,计316390元;2012年欠沙子款191100元、欠石子款261300元、欠装卸费138660元,计591060元;减去在2011年预付的100000元,盛亚公司尚欠原告807450元;欠款单位:盛亚建筑,经办人:于利。2014年2月14日,被告盛亚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包括2011年欠款3.5万元和在2013年8月11日运送砂石料欠原告装卸费1.5万元。综上,被告盛亚公司共欠原告树林公司款项合计77.24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盛亚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电话录音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盛亚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树林公司处赊购砂石料,产生货款、运费、装卸费共计77.245万元未给付原告,有被告盛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树林公司要求被告盛亚公司给付欠款77.24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盛亚公司欠原告树林公司砂石料等款的数额,并未约定利息,该份欠条应视为原告作出了放弃按2012年4月3日签订的“证明”要求向被告盛亚公司索要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树林公司主张被告盛亚公司按照“证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利以盛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树林公司联系业务多年,其以经办人身份在欠条、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盛亚公司连带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77.2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6200元,由被告大连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銮
审判员 贾宏霞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文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