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84号
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870927。
法定代表人:刘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110163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010683086。
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1954N。
法定代表人:史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710308901。
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诉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崔建纯,被告大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32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6373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300858.24元,以上1、2项共计1938182.01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项目的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总价为998652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超过50%后,被告分阶段支付原告形象进度款,最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合同决算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16年12月,被告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已支付原告8642717元工程款,尚欠1637323.7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尾款。原告所说的验收仅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项验收,并非整体工程的验收,并且整体工程验收的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2.工程竣工及质保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满足竣工要求,案涉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时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3.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岛厂区项目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经审核及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0280040.77元;4.财务往来单据一组(发票9份,银行进账单6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商业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自2012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27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37323.77元;5.保全保险费票据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险费为12404.36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总体建设项目的一个小分项,必须进行整体的建筑施工验收之后,才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不具备竣工验收资质,因此原、被告间的所谓竣工验收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建设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报告上的审定金额是9962133.11元,与原告陈述不符;证据4中发票仅是双方履行的凭证,与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发票与本案欠款之间无必然联系,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进账单是付款凭证之一,因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核对后的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间有出入,出入金额在50万元左右。对银行转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承包被告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项目--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总价为9986529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超过50%后,被告分阶段支付原告形象进度款,最多至合同总价款的75%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合同决算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现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满足竣工要求,原、被告对验收结果及质保期均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16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10280040.77元,审定金额为9962133.11元,审减额为317907.6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317907.66元),原、被告对审核结果均签字盖章确认。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642717元,尚欠1637323.77元(含社会保障费317907.66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2404.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6月25日结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还是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二是工程总造价是否包括社会保障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承建的是被告建设项目弱电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款至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且所有质量问题都得以妥善解决,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决算总金额的100%。”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明确工程为被告整个工程而不仅限于案涉弱电工程,故不管是从合同整体内容来理解还是从具体合同条款来理解,均不能得出工程竣工系被告整个工程竣工而不单单是案涉弱电工程竣工的结论,且在弱电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第十七条规定,劳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劳保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大建委发(2017)20号《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第4条规定:“发文之日前已办理完工程结算的项目,由于本次政策调整,劳保费没有结算完的,招标人、投标人应对劳保费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317907.66元系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在文件规定时间将上述费用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这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辩解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低于原告主张数额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有50万元差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费,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原告在申请财产保险过程中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323.77元及利息(以16373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404.36元,均由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审 判 员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于文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妮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