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1954N。
法定代表人:史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李杰,均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6号1单元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870927。
法定代表人:刘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崔建纯,均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双方的工程业经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最终审计后出具《结算报告》进行了确认,且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送审工程款为10280040.77元,核定金额为9962133.11元,核减金额为317907.66元,此部分为劳动保险费用,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2019)辽029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却主观认为核减金额317907.66元虽然属于劳动保险费用,但是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没有支付所以应在工程款中支付,该认定显属不当。大建委发(2017)20号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文件明确规定,劳保费用的集中管理已经取消,而工程款中此部分的计费标准为:本地建筑企业按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的1.72%(建设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设备费)计取。本次被上诉人核定的工程造价为9962133.11元,其中还包括大量的设备款,而即使按全额计算,也仅为171348.60元。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317907.66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达总工程款的90%,本次被上诉人起诉的仅是质保金部分,而被上诉人的工程至今没有整体验收,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被上诉人称已与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且质保期已过,而上诉人仅是机械加工企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是建筑工程弱电工程,上诉人既无能力验收也无权验收,因此所谓验收并不存在。由于没有验收,后续还需要被上诉人在验收中提供大量的工程资料和文件并配合进行验收,否则上诉人的工程无法最终竣工验收。因此,由于没有验收暂时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而一审法院不顾这节事实下判,显示是错误的。
正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1、关于劳保费是否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记入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侵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交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第17条规定,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因而劳保费属于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2、劳保费的金额是否正确。案涉工程的劳保费是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应为工程造价的3.2%,而且该劳保费的数额已经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算报告中得到确认。至于上诉人认为的1.72%的比例是依据建委发[2017]20号文件,但案涉工程结算时该文件还没有下发,因而上诉人认为劳保费金额错误是不能成立的。3、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就是弱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自然就是弱电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是整体工程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即质保期情况说明中双方已经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有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竣工一年后,上诉人就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工程款,而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情况说明,质保期为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25日,质保期早已过期,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合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32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6373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300858.24元,以上1、2项共计1938182.01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承包被告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项目--弱电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总价为9986529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超过50%后,被告分阶段支付原告形象进度款,最多至合同总价款的75%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合同决算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现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满足竣工要求,原、被告对验收结果及质保期均予以确认。2015年6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16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10280040.77元,审定金额为9962133.11元,审减额为317907.6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317907.66元),原、被告对审核结果均签字盖章确认。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642717元,尚欠1637323.77元(含社会保障费317907.66元)未付。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240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6月25日结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还是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二是工程总造价是否包括社会保障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承建的是被告建设项目弱电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款至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且所有质量问题都得以妥善解决,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决算总金额的100%。”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明确工程为被告整个工程而不仅限于案涉弱电工程,故不管是从合同整体内容来理解还是从具体合同条款来理解,均不能得出工程竣工系被告整个工程竣工而不单单是案涉弱电工程竣工的结论,且在弱电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第十七条规定,劳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劳保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大建委发(2017)20号《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第4条规定:“发文之日前已办理完工程结算的项目,由于本次政策调整,劳保费没有结算完的,招标人、投标人应对劳保费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317907.66元系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在文件规定时间将上述费用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这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辩解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低于原告主张数额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有50万元差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费,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原告在申请财产保险过程中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323.77元及利息(以16373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404.36元,均由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是案涉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包含劳保费,本案中劳保费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承建的是弱电工程,双方签订的《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为弱电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即上诉人)应向乙方(即被上诉人)付款至合同决算总金额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且所有质量问题都得以妥善解决,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决算总金额的100%”。也就是说双方对给付案涉弱电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约定为弱电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从案涉弱电施工合同协议书本身来看,也无法对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定性解释,无法得出上诉人给付弱电工程款条件应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案涉弱电工程业经合同双方及监理方三方于当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保修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案涉弱电工程已竣工一年以上,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关于弱电工程款尚不具有给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第十七条规定,劳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由此可知,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双方2016年12月30日盖章确认的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减后的工程造价当中不包含劳保费,而审减金额均为社会保障费(社会保障费的内涵中包含劳保费),即双方并未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劳保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按已核减的317907.66元计取劳保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建委发[2017]20号文件)载明,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已于2016年4月28日起停止统一管理,该文件规定:“发文之日前已发布招投标文件的招标工程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非招标工程,招投标人劳保费的结算应按以下规定执行:(1)本地建筑业企业按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的1.72%(建设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设备费等,下同)计取;……所计算的劳保费额度,与市劳保办拨付的劳保费进行比较,其差额部分招标人应向投标人支付”。上诉人虽称案涉弱电工程造价中含设备费,但明确表示结算中未对设备费单列项,未能体现出设备费数额,故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72%计取劳保费为171348.6元(9962133.11元×1.72%)。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490764.71元(9962133.11元+171348.6元-已付工程款8642717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764.71元及利息(以1490764.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404.36元,合计39648.36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48.98元,由原审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9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4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53元,被上诉人大连正德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