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4221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28131396。
法定代表人:何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陈娣,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陈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068.97元;三、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2758.62元;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装卸班长,月工资保底4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公司内部交流平台发表了一条对公司高层领导不当的言语,但后并未做出相应举动和影响他人人身安全,但公司却给予原告开除的处分,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缴社保费。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被告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所以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不能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2017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2018年度年休假被告已在2018年2月13日至2月22日安排,且已支付3天工资,原告也未按照规章制度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合法有据,程序正当,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单位微信群(有24名群成员)中发出“明天给我砸了陈水福的车”、“他妈的”、“洛派老总”言辞,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违纪处罚通知,将原告辞退。2018年4月16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回执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围绕原告其他诉请,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综合计算工时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日至3月原告存在加班,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段时间加班工资已发放,按照18元/小时计,本院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88元(18元/小时×22小时×300%)。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8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而2018年2月7日至3月24日的期限内,经核算,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回执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两份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行为所作出的辞退处罚不符合2017版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情形,处罚过重。原告此举在于表达不满而并不是以此要挟达欲到某种不法目的,原告处事的方式不当,在群内人员中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扰乱公司秩序”。原告的行为更符合2017版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威胁、辱骂上司,给予六级处理”情形,而六级处理的后果是罚款200元,尚不构成辞退的十级处理,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而不满一年六个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超过40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金12000元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13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