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29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28131396。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7268.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老板说做锯床工,月工资保底5700元,国家工作制。2018年1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操作手柄砸到左膝,后被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现要求公平审理。
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保底工资5700元/月。对原告的工伤认可。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外被告无需再赔偿。即使需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相应依据。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1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2018年6月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9年4月1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作出的工作交接通知书中签署“本人已签收,已知晓”。2019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乙方自行进行,甲方按法律规定办理;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
2019年5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虽已签收工作交接通知书,但仅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于2018年7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解除。
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赔偿补偿,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款项,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不再支持。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按法律规定办理,并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晚于协议书签订时间,故被告仍应依法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金额186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