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8813号
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28131396。
法定代表人:何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娣、王青,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娣、王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764.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实行综合计时制,正常时薪为16元。2017年8月,被告正常工作9天,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原告据此支付被告工资1824元(含代扣代缴的社保费225.60元、水电费29.47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发生工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11月21日,被告工伤认定完成,但被告直至2018年3月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发生至2018年2月,原告共支付工资12000元(含社保);2018年3月,原告支付工资1037元(含社保)。被告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借生活费2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8年6月社保费(含单位部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违背法律。2017年8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80元。被告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366.32元,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400元,住院陪护费为2176.07元,交通费800元,请求按此标准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所伤,即被送到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绞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示指离断毁损伤(近指间关节以远)。2017年11月2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8年3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8年5月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8年5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入职后原告已发放其16706.81元(含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被告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原告一个月后即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
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以外交通费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应配合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5个月,按2017年8月的工资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80元(1824÷9×30),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280元(6080×7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20366.32元;护理费认定为2176.07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4122.39元。
根据平均工资核算的2017年9月发放的款项中包含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422.67元,故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4178.81元[422.67元+2000×5+1037.04元+(225.6+14.1)×3+2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2994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