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正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蔡昌芹。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于琦。
被告:***。
被告:杭州星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维勇。
委托代理人:郑栋。
被告:陈家华。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杭州星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陈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被告***,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栋,被告陈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11时,在双浦镇何家埠村被告星光公司路口,被告***驾驶的浙A×××××轻型货车与被告陈家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家华摩托车上乘员即本案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被告陈家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浙A×××××号汽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702.91元、误工费5110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5.20元,合计16421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51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344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60356.21元,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就诊卡、拐杖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345.30元、拐杖费用120元。
3、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
4、鉴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
5、原告现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从事木工职业,每天工资140元。
6、家庭成员信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拐杖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证据5,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星光公司、陈家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总额1335.3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以85元每天为宜;误工费未提供工作证明,应以85元每天为宜;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城镇居民户口证明,也未提供暂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商业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免赔项,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拐杖费属于接间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该是17864元,计算标准按10208元每年计算。
被告***、星光公司、陈家华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村委会关于原告居住在该村的证明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入的单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双铺镇何家埠村星光公司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家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被告陈家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还前往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497.30元。其中被告星光公司支付了11152元,被告陈家华支付了5000元,原告支付1345.30元。原告还支出拐杖费用12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各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浙A×××××号车辆系被告星光公司所有,被告***系该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母亲汪永英,出生于1945年12月28日,由原告四兄妹负责抚养。原告女儿余晓莉,出生于1999年10月15日,原告儿子余维满,出生于2006年12月18日,均由原被告父亲负责抚养。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家华根据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星光公司承担。被告星光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497.30元。根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各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护理费16474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0087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一年。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4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1737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4元。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8、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拐杖费120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2、3项,共计19537.3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余款9537.30元由被告星光公司、陈家华各承担4768.65元。被告星光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4、5、6、7、8、9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5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33529元由被告星光公司、陈家华各承担66764.50元。被告星光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星光公司已经垫付的11152元,被告联合财险浙江分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88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1533.15元。扣除被告陈家华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陈家华尚应支付原告6653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988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7153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陈家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共计6653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0元,由***负担134.50元,杭州星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家华各承担1234元,杭州星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