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83民特33号
申请人: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和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C86DX6G),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富豪城壹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驻地57-1
法定代表人:胡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2019年期间第三人通过威海经区汇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封贤娜等出借人及保证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第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2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保证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及出借人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第三人分四笔还清借款,具体偿还时间及比例为: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10%,2020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20%,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30%,2021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40%;2019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后,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0.3%计算,第三人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保证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申请人在反担保抵押物实现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三人连续两次或累计四次以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出借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实现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产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34万元整;反担保抵押的债权范围为申请人为第三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以及申请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第三人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提前到期。为了维护申请人及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为维护申请人及出借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1.申请依法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威海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产。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3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威海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某某公司依据反担保权协议要求拍卖涉案房屋,主张优先权的理由不成立。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行使追偿权是建立在保证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某某公司尚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其追偿权并未产生。本案中借款担保补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某某是在变卖京文集团等提供的抵押物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后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出借人并没有对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之诉,也未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某某公司最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均不确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行使反担保抵押权的前提应当基于其作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某某公司并未清偿任何债务,因此其不能对反担保抵押物主张行使抵押权。二、某某公司并未受让取得出借人的债权,进而也不能取代出借人主张债权和担保权。即使某某公司受让取得出借人的债权,但本案的抵押物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而提供的,并不是为某某公司向出借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下的抵押物,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和房产抵押登记权利人某某公司并非出借人,出借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受让债权后某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当然对其不享有抵押权。故某某公司依据其受让借款债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成立。三、借款担保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出借人实际并没有提出该要求,借款并不必然提前到期,所以因被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进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可能成就。
综上,某某公司并未明确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履行担保责任取得的追偿权,还是其受让出借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的借款债权,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称,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第三人不需要给申请人承担责任,2、借款合同虽然是第三人签订的但本案涉案的834万元借款本金并不是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第三人不需要给申请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系作为保证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后的债权人身份申请实现抵押权提出异议,同时被申请人亦主张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的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到期,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某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威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