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02民特99号
申请人: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梦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2019年期间,二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威海经区汇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慈勤华等出借人及保证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因二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23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保证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及出借人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分四笔还清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61万元整;反担保抵押的债券范围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以及申请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出借人2020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后期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申请人及出借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1.申请依法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产,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46-5号-5、46-14、46-15、46-16、台湾路99-6D号;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61万元和利息(以11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称,第一,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保证担保的方式为反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申请人在反担保抵押物实现抵押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可见申请人是在抵押物变卖后再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属于法定的保证责任。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约定为一般保证,且在申请人之前还有其他连带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一般保证责任是在连带保证之后。现本案的出借人均未向申请人主张保证责任,申请人最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均不可知。此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还不享有追偿权。第三、反担保是对未来追偿权的担保,反担保抵押合同也约定,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是基于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申请人清偿了债务之后,基于法定的追偿权实现其抵押权,且抵押的范围也与申请人清偿债务的数额相当,现申请人并未清偿任何的债务,对被申请人自然也就不享有追偿权,对反担保抵押物不享有拍卖变卖的权利。若申请人基于债权受让后的债权人身份,自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对未来追偿权进行担保的抵押物,也就不享有任何权利。第四,双方在不动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的主合同是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抵押也存在瑕疵。不动产登记证书明细附页中登记的抵押物坐落和不动产登记号,亦与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房屋坐落等不一致。第五,二被申请人均为独立法人,在借款担保补充合同中,二被申请人是分别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合同中对相关的反担保抵押作出了约定,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应当将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一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同时向法院进行主张权利,而应当根据二被申请人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综合以上申请人的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系作为保证人还是作为债权受让后的债权人身份申请实现抵押权提出异议,同时二被申请人亦主张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的借贷合同并未履行,抵押存在瑕疵,抵押登记房屋坐落与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房屋坐落不一致等,即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星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威海星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