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1188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82252Y),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驻地-5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谊,总经理。
被告: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07800519),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28号8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彤,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经区汇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41636XK),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京文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市银丰公司)、第三人威海经区汇利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威海京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被告威海京文公司经第三人介绍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每月为一结息期,利率为1%;偿还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8日;借款由原告打入被告威海京文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欠款;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对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借款及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而被告威海京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威海京文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望法庭根据案情繁简程度予以酌减。
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威海市银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月利率1%,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1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8日。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本息,逾期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08%支付违约金。被告威海京文公司违约,原告除有权催缴或提前收回借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外,被告威海京文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约定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约定通过账户结算借款本息,并各自指定了账户、账号、开户行。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止。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威海京文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偿还了2019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约定律师费金额为100000元。另,原告为保护其权益,诉讼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缴纳担保费1356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明细等证据,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记录、被告威海京文公司偿还的利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威海京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现因被告威海京文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利息之义务,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08%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担保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案件繁简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6000元。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为被告威海京文公司的借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关于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威海银丰公司为被告威海京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46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担保费1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6元,原告负担602元,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长友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