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2民初33号
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路东海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暂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北埠村。
法定代表人:鞠良远,董事长。
委托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商砼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桥头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林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混凝土工程款1134734.5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15547.35元,桥头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威海市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11月,***以明辉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凤林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后,凤林商砼公司按约定供应了3783.5m3混凝土,按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款共计1554734.50元,***只支付了420000元,余款未支付。因明辉市政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前就已注销,***作为经办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借用桥头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和施工,故桥头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明辉市政公司已经注销,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其不同意按决算书上记载的单价和数量结算混凝土货款,要求以临港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审计时的单价和数量计算混凝土工程款。另外,其与桥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桥头建筑公司辩称,其承揽了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院内路面硬化及车库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没有把资质借给***使用,也不欠***工程款,***欠凤林商砼公司的混凝土款应由***偿还,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辉市政公司系***、***(***之妻,已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03日已注销。2011年11月09日,***以明辉市政公司名义与凤林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明辉市政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明辉市政公司购买凤林商砼公司生产的八种标号混凝土约6000m3,不同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及加价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合同第一条结算:供货至1000m3时,明辉市政公司付清前期所供的500m3;总供货量至2000m3时,明辉市政公司付清之前未结的1000m3;以此类推。余款待混凝土浇筑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供货方式、地点:由凤林商砼公司将商品混凝土运至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即工业新区公安分局路面及车库工程草庙子工业新区公安分局工地。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明辉市政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凤林商砼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外,同时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凤林商砼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预)决算书确认,自2011年11月0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混凝土工程款为282017.00元。后自2012年04月至同年11月,双方每月都签订工程(预)决算书,确认当月工程款数额及总工程款数额,其中2012年11月28日的工程(预)决算书确认,自2012年11月02日至同月27日,混凝土工程款为15990.00元,总金额为1543254.50元。2013年06月04日的工程(预)决算书确认,自2013年05月22日至5月23日,混凝土工程款为11480.00元,总金额为1554734.50元。期间,***累计给付凤林商砼公司工程款420000元。
***辩称因其受到胁迫致使混凝土价格和数量均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凤林商砼公司所谓***系与他人合伙借用桥头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与桥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与桥头建筑公司均予否认,凤林商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两项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明辉市政公司名义与凤林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凤林商砼公司支付利息外,同时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凤林商砼公司自愿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不能提供涉案混凝土价格和数量均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其以临港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审计时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工程款的要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凤林商砼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桥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要求桥头建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工程款
1134734.5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给付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
15547.35元。
四、驳回原告威海市凤林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