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威环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良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桥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工业园的***、1#、2#车间、办公楼、实验楼等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822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该工程价值233万元。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自愿负担上述债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欠工程款1233400元,质量保修金2466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二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0万元,以审定后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价值621561.96元。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尚欠工程款86561.96元,质量保修金15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以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桥头民营项目区农副产品***西的土地抵顶工程款约864000元,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时对***、办公楼基础、挡土墙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319961.96元、利息434784.01元(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1561.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量保修金261600元;确认原告对涉案***及占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系外资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该企业于2004年注册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其主管部门为庙耩居委会党支部,该企业于2011年12月1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筹建设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工业园内***、1#、2#车间、办公楼、实验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土建(包括铝合金门窗、防水工程等)、安装(包括给水排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通风系统、采暖系统等)及装饰装修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暂估价822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确认了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决算定案书,加盖了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定案价值233万元。
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填写名称为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加盖的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工业园内大新***内部分工程及附属;工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0万元,以审定后结算造价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0年7月28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6年10月,甲方承建了乙方位于桥头民营项目区的农副产品***、办公楼基础、挡土墙工程,工程总造价双方审定为233万元。2009年6月,甲方又承建了乙方农副产品***二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9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自甲方承建乙方上述工程以来,乙方已付款137万元,尚欠甲方工程款155万元。因乙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协议约定乙方以其自有的位于桥头民营项目区农副产品***西的土地约4800平方米抵顶工程款的土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列使用权面积为准,每亩价格为12万元,抵顶所欠工程款约864000元;乙方抵顶土地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甲方承担土地过户的契税,用乙方所欠的工程款,支付契税;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如乙方不能在一个月内办完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对***、办公楼基础、挡土墙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系因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
庭审中,对于二期工程价款原告提供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大新***二期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对大新***二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审定值为621561.96元。原告称上述审核系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但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未加盖印章,亦未支付审核费用,因此由原告代为支付审核费用后上述审核报告由原告留存。
另外,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宗,证实自2006年10月20日起,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威海市环翠区鲸园办事处庙耩居委会先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37万元,其中17万元明确载明系支付二期***工程款。
原告称涉案一期工程于2007年9月底完工,二期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实际完工,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而直接交付使用。其提供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分别由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正中果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威海益农果蔬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
另外,原告诉前申请对二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工业园区内威政征出字(2008)166号批文下的土地15121平方米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定案书、审核报告、收款收据一宗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系以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对外发包,而从工商登记档案看,被告威海大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但根据二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对外发包、审定决算及支付工程款项存在关联性,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2010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并承担,故二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上存在混同,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共同发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就涉案***一期工程决算定案书,可以认定该工程价款总额为233万元,对于涉案***二期工程价款,结合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2010年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二期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决算,后原告提供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亦可看出该审计单位系接受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委托进行审核,因此该份审核报告虽无该被告印章,亦可认定该二期工程价款总额应为624561.96元,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被告一期工程已付款为85万元,后期所付款项系支付二期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看,其中仅有17万元明确表明系支付二期工程款,剩余款项的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其余款项应充抵二被告先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及占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所承建建筑物的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告无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建筑物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形式上约定对***、办公楼、基础、挡土墙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实为抵押,该约定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但上述抵押未依法登记,且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届园查证,被告威海市康达经济开发公司为原告设定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及土地,均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该抵押权的设立不生效。原告无权要求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19961.96元、质量保修金261600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451561.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7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