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5304号
原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工业园环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慈勤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号-2-1114。
法定代表人:柳治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姜洪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