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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319号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412幢5单元2013-6室。
法定代表人:王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小水关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许强、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478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下旬,被告在浦口区进行桥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浦珠路与浦东路污水管连接段顶管施工时,将原告所属的浦珠路DN600次高压燃气管线损坏,被告施工没有联系原告进行四方交底,也没有对燃气管道采取保护措施,盲目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用事业处(下称南京住建委××××委协调,修复方案为废除该处燃气管线400米,重新定向铺设管线,原告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产生施工费100万元,材料费64781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费汇总表(复印件),载明此项费用(865073.44元)不含开挖、基坑防护、排水、人工清槽等费用,证明管道损害后双方对损害事实进行确认;
证据二、关于原告公司的浦珠路次高压管线遭被告施工时受损情况报告(原件),载明原告向南京住建委报告时称,2011年1月21日按文件要求向施工单位进行了技术交底,由于浦东路燃气管线安装时间已久,附近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在技术交底过程中特别注明相关资料仅供参考,施工以实际勘探为准并发放了燃气保护告知书并明确要求探明后方可施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三、会议纪要(原件),载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局)、南京市××委召开燃气管线损坏事故协调会,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按审定的修复费用扣除40万元作为其前期实施的沟槽开挖、支护、回填等工作的补偿费用,按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参会人员有张殊平、孙治忠、杨哲,以上证明侵权事实,通过与被告调解确认修复方案和赔偿损失费用;
证据四、函、文件签收单(原件),载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致函给被告,称已完成预算书(预算工程费2413292.25元),现交予被告,要求尽快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修复方案及费用已报住建委,被告反馈信息仅愿承担120万元,现再次提交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要求被告尽快赔偿损失;函、预算书的文件签收单接收单位分别为被告和南京市××委,被告签收人为张勤,证明原告完成修复工程预算书,请被告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证据五、索赔函(原件),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证据六、原告致被告律师函(原件),证明2014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证据七、追索函(原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证据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付款凭证、付款发票、主材购货发票、竣工资料(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安装公司)修复案涉管道,合同金额100万元(风险和收益包干总价),原告已经支付995000元,主材费用647819元,合计1642819元。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燃气管道受损行为非被告所为,所以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与苏州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采购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事实存在重大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水务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中铁十局与被告的工期范围内,同时证明中铁十局是原告管道的直接损害人;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中铁十局施工,由建科监理公司受被告委托提供监理服务,原告管道受损是由案外人中铁十局所为;
证据三、管线交底记录(复印件),载明2010年8月7日,南京桥北污水处理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浦珠路段管线交底落款有监理、见证及原告方经办人署名,未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或施工方提供全部管线具体位置及埋深、走向等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向中铁十局技术交底存在重大偏差造成的。
被告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委托的建科监理签署了保留意见。对证据二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交底不准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依据不能根据会议纪要规定,修复方案应当报请住建委审核,同时至少扣减我方前期支付40万元;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无“张勤”此人。对证据六、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邮寄,原告也并非向被告法定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寄送。被告公司从未在原告所称的地址办公,陈建明从未代表被告,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两份律师函和追索函不构成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程名称与承包内容“浦珠路(柳洲路-珠江高中压高压站)已建次高压管线吹扫试压工程”可得知,原告发包给苏州安装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施工内容与诉称的2011年3月份修复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原告中燃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施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系原告向中铁十局提供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八系原件,无明显原件瑕疵,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时间逻辑;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证据一、二、三,各证据之间关联程度亦较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合同涉及施工地点与原告受损管线在同一地点,原告对此不认可未提出有效根据,故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三系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内容所载数据是否原告提供不能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认定,双方在施工前进行了管线技术交底,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管线技术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包建设的南京桥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由中铁十局承包施工。在施工开挖前,原、被告进行了管线技术交底,因原告的管线安装时间已久、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原告对燃气管线埋深、走向等技术资料未全部准确掌握。2011年3月份,被告在组织实施南京桥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浦珠路与浦东路污水管线连接顶管施工时,造成原告所属的浦珠路DN600次高压燃气管线损坏。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对损害的金额确定为865073.44元,但不含开挖、基坑防护、排水、人工清槽等费用。2011年9月5日,在南京市××委协调下,原、被告及中铁十局召开燃气管线损坏事故协调会,确定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按审定的修复费用扣除40万元作为其前期实施的沟槽开挖、支护、回填等工作的补偿费用,按期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3日,原告致函给被告,称已完成预算书(预算工程费2413292.25元),现交予被告,要求尽快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修复方案及费用已报南京住建委,被告反馈信息仅愿承担120万元,现再次提交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要求被告尽快赔偿损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苏州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万元(风险和收益包干总价),由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实施工程监理,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苏州安装公司工程款995000元,还支出材料费647819元,合计1642819元。2014年3月、2017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损害责任主体,2、损害损失金额,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地下管道工程的发包方,系地下管道的经营使用权利方,依法应确定为经营者。故本案损害责任主体为被告,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属的燃气管线损坏,为修复该处损坏的管线,对工程进行了发包,支付了工程款,并购买了工程材料,合计损失为1642819元。关于是否应扣除被告认为的40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实施开挖、支护、回填等工程才能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约定义务,修复工程预算费用240万余元,苏州安装公司施工及材料费证据显示不包括开挖、支护、回填等工程费用,故被告认为应扣除40万元无事实依据。证据显示原告自损害发生后一直通过南京住建委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并向被告致函索赔,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南京市××委提供的受损报告中,已经陈述其提供的交底资料不准确,且原告经营的燃气管线属高度危险行业,应当掌握精确技术资料,再者,其管线安装时间已久、所在位置地形地貌已发生变化,更应尽到其审慎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但其未证明其已在当时设置明显标志或已告知准确数据,亦未能向被告提供全部准确技术交底材料。因此,其对自身管线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31425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314255.20元;
驳回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原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俞昌盛
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
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