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3民初6381号之一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731573XQ,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开发区恒通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奋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52299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水关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市政公司)、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过庭审调查后明确双方工程欠款纠纷数额为由,降低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殷明美
人民陪审员 何广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