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921民初2925号
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以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