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7318号
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7473517738)。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慈东大道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071456785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欧日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已与被告和解,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请求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戴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