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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5号(建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散·苏开,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82XXXXXXXX。
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散·苏开、原审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被上诉人散·苏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运送砂石料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地方购买过砂石料,所以不可能有运送砂石料的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到2015年才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多为复印件,而出示的原件字迹不清,无法认定所写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起诉了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散·苏开辩称:一审时其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由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和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单均为原件,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散·苏开运费18958.5元的事实。以上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散·苏开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散·苏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向其支付运费189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2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初,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精河县托里乡沙山子梁建军的砂石料厂的砂石料,并找到原告散·苏开由其将梁建军的砂石料厂的砂石料运到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包的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工地。原告散·苏开向被告恒久建设公司运送沙子2021立方米,每立方米9元,运输沙子费用18189元,原告散·苏开按照被告***的指示在精河县托里乡旦达盖拉运石头57.2立方米,每立方米6元,运输费用3432元,拉石头204.5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运输石头费用15337.5元,以上合计运费为36958元,原告散·苏开向被告***借支18000元,余18958.5元(原5000元的欠条收回),2010年12月15日,原告散·苏开与被告***,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三方经结算,被告恒久建设公司向原告散·苏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苏开拉运砂石料、拉运石头款18958.5元壹万捌仟玖佰伍拾捌元伍角整。原打伍仟元欠条作废,以盖章条为最终结算依据。备注: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二标和2008年工程四标,经手人***签名,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被告***系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的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二标段(30+000-32+563)的项目经理;被告***系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的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四标段(24+925-25+500)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以其出具给原告散·苏开的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申请鉴定,后又到精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原告散·苏开的欠条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是伪造的进行鉴定。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文)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系同一枚印章形成”。2009年4月28日,精河县审计局对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27+500-32+563标段,长度为5.07KM(公里),该工程共分两个标段工程审计。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精审报(2009)第2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证实:2008年6月4日,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27+500-32+563段,长度为5.07KM(公里),该工程共分两个标段,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7+500-30+000)由伊犁新淼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928674.72元;第二标段(30+000-32+563)由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中标,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898910.99元。2008年6月6日,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法定代理人秦新国签订《新疆精河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7-2008年度)协议书》合同编号为GQJS/JH-2008-02,合同总金额为1898900元。被告恒久公司承包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11月4日,该工程竣工,经2008年11月27日项目验收组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认定为合格工程。2009年8月26日至9月7日,精河县审计局对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17+200-27+500标段,长度为10.30KM(公里),该工程共分4个标段工程审计,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精审报(2009)第4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证实:2008年9月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17+200-27+500段,长度为10.30KM,新建过洪桥16座,分水闸2座,交通桥1座,该工程共分四个标段。工程施工第一标段(17+200-19+775)由石河子市天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3018162.21元;第二标段(19+775-22+350)由伊犁新淼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2725243.89元;第三标段(22+350-24+925)由大庆油田方舟水利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980348.40元;第四标段(24+925-25+500)由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2646196.05元。2008年10月,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法定代理人秦新国签订《新疆精河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2646196元。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包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2009年7月28日项目验收组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认定为合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散·苏开与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之间构成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将被告的砂石料运输至约定目的地,被告已验收货物,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958.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欠条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的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二标段(30+000-32+563)和2008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四标段(24+925-25+500)的项目经理,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2010年12月15日,三方对账后,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仍尚欠原告运费18958.5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该欠款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散·苏开运输费用18958.5元;二、驳回原告散·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散·苏开负担2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散·苏开出具并加盖有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散·苏开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散·苏开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散·苏开运费18958.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散·苏开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与散·苏开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不应向其支付运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6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