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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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5号(建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精河县托里乡沙山子砂石料厂业主,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XXXX、15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82XXXXXXXX。
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64785元,违约金9682.1元、保全费520元。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买卖砂石料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买卖砂石料,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终于找到了新的证据,该砂石料是***个人购买,***在2010年12月15日给***打了欠条,后***趁上诉人管理疏漏,于2010年12月15日同一天私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给被上诉人打了同样数量的64785元的砂石料款欠条,而将这张实际***自己欠款的真实欠条落在了上诉人公司。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上诉人从未购买被上诉人砂石料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上诉人也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到2015年才起诉超过时效。及即其对***的支付权利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更无权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起诉了上诉人,其财产保全费由其自己承担。
***辩称:一审时其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由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和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单均为原件,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砂石料款64785元的事实。以上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向其支付砂石料款64785、逾期付款损失25395元、保全费520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4日开始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精河县托里乡沙山子***的砂石料厂的砂石料,其中购买沙子1403立方米(923立方米+460立方米+20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沙子款42090元,购买石子1513立方米(1098立方米+410立方米+5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石子款为22695元,以上合计为64785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三方经结算,被告恒久建设公司向原告***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沙山子砂石料厂)砂石料款64785元陆万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备注: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工程工程二标,经手人***签名,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被告***系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的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二标段(30+000-32+563)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恒久建设公司以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申请鉴定,后又到精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原告***的欠条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是伪造的进行鉴定。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博州)公(物)鉴(文)字(2015)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系同一枚印章形成”。2009年4月28日,精河县审计局,对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27+500-32+563标段,长度为5.07KM(公里),该工程共分两个标段工程审计,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精审报(2009)第2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证实,2008年6月4日,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27+500-32+563段,长度为5.07KM(公里),该工程共分两个标段,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7+500-30+000)由伊犁新淼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928674.72元;第二标段(30+000-32+563)由被告恒久公司中标,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898910.99元。2008年6月6日,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法定代理人秦新国签订《新疆精河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7-2008年度)协议书》合同编号为GQJS/JH-2008-02,合同总金额为1898900元。被告恒久公司承包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11月4日该工程竣工,经2008年11月27日项目验收组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认定为合格工程。2009年8月26日至9月7日,精河县审计局对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17+200-27+500标段,长度为10.30KM(公里),该工程共分4个标段工程审计。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精审报(2009)第4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证实:2008年9月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南干渠17+200-27+500段,长度为10.30KM,新建过洪桥16座,分水闸2座,交通桥1座,该工程共分四个标段,工程施工第一标段(17+200-19+775)由石河子市天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3018162.21元;第二标段(19+775-22+350)由伊犁新淼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2725243.89元;第三标段(22+350-24+925)由大庆油田方舟水利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1980348.40元;第四标段(24+925-25+500)由被告恒久公司承建,签定施工合同价款2646196.05元。2008年10月,被告恒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的法定代理人秦新国签订《新疆精河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2646196元。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包精河县大型灌区二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2009年7月28日项目验收组对上述工程的验收,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认定为合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久建设公司在原告***处买卖砂石料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647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催要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应付砂石料款价款的利息来确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9682.1元(年利率6.1%+6.1%×30%÷12个月×49个月×64785元)。综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682.1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建的2007年精河县水管处大型灌区工程第二标段(30+000-32+563)的项目经理,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恒久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2010年12月15日,三方对账后,被告恒久公司仍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4785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该欠款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6478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82.1元;三、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财产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并加盖有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6478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68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应向其支付砂石料款、逾期利息、保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68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