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0102执异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波,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10层A、B、C、D。
法定代表人:吕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称,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新0102执18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1月18日扣划了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因履约保证函业务开立的保证金账号(账号0000020040110051362387)内资金43***665.9元。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行申请开具履约保函,编号20140724000067,履约保函受益人新疆师范大学,履约保证金43***665.9元,担保方式100%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止。因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将保函退回我行注销,故该笔保函业务至今未结清,该款项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爱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的并移交开户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故法院扣划行为错误,对该款项申请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8日本院对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0102民初93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前给付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652元。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18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收入463***98.52元(其中含本金4584652元,执行费48246.52元)。2018年1月18日本院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0000020040110051362387账户存款43***665.9元。当日,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书面通知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中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被本院扣划履约保证金43***665.9元。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无异议。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7月24日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与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市政工程第二标段(生活和后勤服务设施)施工合同,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申请出具保函。2014年7月25日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受益人新疆师范大学出具编号20140724000067的履约保函,内容如下:鉴于贵方与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市政工程第二标段(生活和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应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下称申请人),我行特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不超过43***665.9元的履约保函,一、我行承诺,如果申请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我行将在收到贵方提交的说明申请人确已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贵方支付贵方所要求的款项。书面索赔通知由贵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该书面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以下声明:贵方索赔的该款项并未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贵方;二、如果贵方与申请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事先征得我行书面认可,否则本保函即行失效;三、本保函不得转让,我行对除贵方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四、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止。书面索赔通知必须在上述期限内送达我行以下地址:乌市水区南湖路175号,否则我行在该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保函超过有效期或我行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保函即告失效,请将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贵方不退回本保函不影响本保函失效。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02执184号执行裁定,扣划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665.9元,该笔存款系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资金,归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7月25日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师范大学出具的编号20140724000067履约保函写明,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9月8日止,保函超过有效期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失效,请将本保函退回银行注销,不退回保函不影响保函失效。由此可见,涉案履约保函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退回保函不影响保函失效。故本院扣划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以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保函退回注销,该笔保函业务至今未结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路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