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312号
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035931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被告:***,男,生于1977年3月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62.50元;3、判令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个人原因急需一笔资金,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自收到借款当天算起5个月内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0月27日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主动联系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回避且不接电话,直至所欠借款拖欠至今仍未归还,故引发纠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付款回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转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全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间不计息,逾期则计算利息。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因系借贷行为引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原告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予以证实,其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6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共计25个月,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6.25元(30000元×3.85%÷12个月×25个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酒泉慧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06.25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2406.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