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六盘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造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主要表现在: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去卫生间的路上一般不会摔伤,被上诉人***之所以摔伤,就是其本身系残疾人,因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导致左下肢肌力O级从而使生活不能自理,其行走长期仅靠拐杖支持,其在上卫生间的路上摔伤,绝对系自身原因造成,非上诉人提供场所及设施原因所致,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发原因分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即使不发生本次摔伤事故,经过法医鉴定都是九级伤残,其所提供的九级伤残结果非本次事故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判断分析出现差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本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愿意酌情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1.01元、护理费2699.9元(158.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金29024元(3628元×8个月)共计157500.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8日早上上班后,原告在去卫生间路上摔伤,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左下肢肌力0级),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121.01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隆工伤认字(201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后原告向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外伤后8月余,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第5.9.2.23项,为九级伤残。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隆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肢体残疾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系上班前在厂外发生,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是此次受伤所致,系其左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所致的意见,申请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因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明确为“左下肢外伤8月余,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而非左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且被告未在委员会向其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6121.01元,被告称其垫付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承认其垫付1000元外,本院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5121.01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16天×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542.08元(158.88元×16天)。关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01元(2189元×9月),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由于原告月工资水平低于宁夏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故按照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停工留薪期未确认,原告停工留薪金自受伤之日起至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为17512元(2189元×8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121.01元,护理费2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01元;四、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52元;
五、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六、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金17512元;上述二至六项确定的费用共计12178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造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属劳动关系,人造花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上班时受伤,该事实清楚,其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本次受伤所致,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人造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待遇,人造花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的各项费用。人造花公司称其未侵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人造花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