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1286号
原告:**,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31日,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1.01元、护理费2699.9元(158.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52元(3628元×9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金29024元(3628元×8个月)共计157500.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的人造花组装部工作,工资按计件发放。2018年,原告被调往中转仓工作。2018年8月18日9点上班后,原告前往厕所时,由于路面滑、地下有油,被滑到受伤,后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刘燕萍和另一聋哑工作人员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121.0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好转出院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7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于2019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隆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受理仲裁申请,2019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其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做出仲裁。现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因伤后腿脚不便,不能从事相应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时间及地点不属实,据被告调查了解,被告厂房通往厕所的道路并不狭窄,且地上没有油,作为熟练工的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被录用以来,一直在该厂上班,其对该车间的工作、生活环境相当熟悉,不可能因道路狭窄路面有油发生摔伤事件,且被告厂内从未发生此类事件。同时,没有人发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怀疑原告系上班前在厂外摔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自2013年入职以来,长期拄着拐杖上班工作,其本身是残疾人,原告系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肢体残疾,其提供的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系近期身体摔伤所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不是近期摔伤导致伤残。开庭前我方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600元医疗费,作为对原告的慰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8日早上上班后,原告在去卫生间路上摔伤,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左下肢肌力0级),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121.01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工伤认定。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金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隆工伤认字(201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后原告向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外伤后8月余,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第5.9.2.23项,为九级伤残。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隆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肢体残疾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工伤认字(201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隆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明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虽然双方提供不同起止时间的工资明细,但两份明细中相同月份工资数额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7月起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189元/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因被告提出证明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系上班前在厂外发生,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是此次受伤所致,系其左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所致的意见,申请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因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明确为“左下肢外伤8月余,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而非左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且被告未在委员会向其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6121.01元,被告称其垫付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承认其垫付1000元外,本院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5121.01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16天×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542.08元(158.88元×16天)。关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01元(2189元×9月),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由于原告月工资水平低于宁夏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故按照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停工留薪期未确认,原告停工留薪金自受伤之日起至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为17512元(2189元×8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121.01元,护理费2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01元;
四、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52元;
五、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2元;
六、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金17512元;
上述二至六项确定的费用共计12178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人造花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优才
审 判 员 赵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启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