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家高新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重明鸟厕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明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重明鸟公司仅需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57.25元、2020年1月工资25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5517.2元,合计13228.45元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系劳动合同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导致了错误判决。***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复印件的照片,且在一审庭审时,重明鸟公司也**了在劳动仲裁期间看到了***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就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已经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重明鸟公司辩称:1.***的月薪是6000元至7000元,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重明鸟公司一直按照该标准发放,***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在重明鸟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每月制作工资表,完全知晓公司每一名员工的工资具体金额,当然也知道自己每个月的工资金额是6000元至7000元。3.重明鸟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都一致确认***的月薪是6000元。4.***与***在2017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确认***的月薪是6000元,而不是12500元。5.***关于其月薪标准的唯一证据是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却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重明鸟公司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月薪标准的证据使用。相反,重明鸟公司提供了两年半以来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会计凭证、证人足以推翻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薪资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明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明鸟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56000元;2.判决***返还侵占重明鸟公司的物品(重明鸟公司各地机构、学校联系方式;重明鸟公司的合同协议、项目进程表、款项收支状况以及对外业务往来对账单;大润发购物卡8000元;***的劳动合同;重明鸟公司的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28日入职重明鸟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重明鸟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6000元/月,第七条第D款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内容“年薪15万,不足部分年底一次性结清”,重明鸟公司对于该条款不予认可,主张系***自行书写添加,申请对该部分手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表示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并表示由于更换手机的原因其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亦无法出示,***称劳动仲裁时系出示了手机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2020年1月11日,***向重明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晓露,我现在正式提出辞职,我做到年底,年后不来了”,***回复“行啊,祝以后更好”。***在重明鸟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1日起解除。
一审另查明,重明鸟公司提交自2017年5月***入职起的工资明细及年终奖明细,有***审核签字。***的工资分类一栏载明:基本工资2500元+职务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的应发工资组成结构为实得绩效奖金+出勤工资+餐费补助,每月合计6000余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后,每月实发为5500元左右。2018年10月起,***的工资分类一栏载明:基本工资3000元+职务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的应发工资组成结构为实得绩效奖金+出勤工资+餐费补助+奖金,每月合计7000余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后,每月实发为6000余元。
一审又查明,根据重明鸟公司员工***与***的聊天记录,2020年1月13日上午,***“你公司大润发卡送过来,不然我报警,敢盗窃”,***“我不清楚,柜子你们都搬走了”,***“你给我早点送过来,送到我办公室来,吃饭之前不送过来,我就报警”,***“我办公室里所有的文件,资料,柜子,电脑主机你们前面就全部搬到你们办公室里了,东西不在了怎么能怪我,所有的控制权在你们手上怎么能怪我”。1月13日下午,***报警称***拿了信封里面8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民警前往现场处警。重明鸟公司未提交案件后续处理结果。***作为证人出庭时**:1月13日***来过公司以后,其他东西都在,只有购物卡不见了。并称公章平时由***保管,其他同事需要**时去***处拿,没有登记,公章就放在抽屉里,没有保险柜。证人**,4*****月薪为6000元,对于***称的年薪15万不知情;证人**,4**面试***时约定月薪6000元,并未约定年薪15万。
***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明鸟公司支付:1、2019年12月工资5157.25元、2020年1月工资2554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3、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830元;4、2017年至2020年工资差额304454.25元。重明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侵占公司的物品:各地机构、学校联系方式,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项目进程表、款项收支状况以及相关证书,返还大润发购物卡8000元,返还其保管的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返还对外业务往来对账单。2020年5月1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重明鸟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57.25元、2020年1月工资2554元,合计7711.25元;二、重明鸟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合计5517.2元;三、重明鸟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56000元;四、***提出的其它请求及重明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重明鸟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差额156000元以及驳回其要求***返还公司物品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重明鸟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内手写的年薪15万条款系***自行添加,不予认可***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根据工资明细,***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至7000余元,与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工资报酬6000元/月相印证,***在重明鸟公司工作两年多均未对重明鸟公司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称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劳动合同的照片,但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或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因年薪15万的条款系手写,***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以供鉴定,而复印件无法核实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故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复印件内手写的年薪15万条款无法采信,故对于重明鸟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明鸟公司主张***返还物品(重明鸟公司各地机构、学校联系方式;重明鸟公司的合同协议、项目进程表、款项收支状况以及对外业务往来对账单;大润发购物卡8000元;***的劳动合同;重明鸟公司的资质证书),虽证人*****拿走了购物卡并报警处理,但未提交后续处理结果予以佐证,重明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重明鸟公司主张***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重明鸟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57.25元、2020年1月工资2554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并对***主张重明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重明鸟公司、***均未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明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57.25元、2020年1月工资255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合计13228.45元;二、驳回重明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明鸟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的主张提供了《***》复印件一份,并**重明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向其提供复印件,故其无法提供原件。经质证,重明鸟公司认为:***未能提供***的原件,仅凭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从2019年起才参与昱庭公益基金会的行政事务,重明鸟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出具该***;***的受益人是***,重明鸟公司若作出承诺,没有理由不把***的原件给***,故***关于手中没有原件的辩解不成立。
二审查明,2020年9月4日,苏州重明鸟厕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是否为年薪15万元。***主张其年薪15万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有手写“年薪15万元”之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重明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比对或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认可该手写部分系其书写,故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存在,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书写该内容已取得重明鸟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该手写部分的证明效力亦较低。其次,重明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明确载明了工资构成及各项目金额,***作为审核人签名确认,表明其对自己的工资构成及金额有明确的认知,而根据该工资明细反映***的月工资标准在6000-7000元左右,明显与***主张的年薪15万元相距甚远。最后,对于***在二审中提供的***,鉴于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重明鸟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因此,***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