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号院内南侧*楼。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工程处员工。
原审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邮电路**号。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南阳工程处)、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住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南阳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颍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涉案工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在结算书上写“结算属实”只是帮忙,既无合同当事人的授权,事后又未获得追认,当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向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实际负责施工,临颍住建委现场负责该工程的人员***在与***的通话过程中也称这活是***的,是***给***招呼着干的,也证明***并未负责工程组织施工。
南阳工程处述称,本案***所诉工程款及利息系***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相关款项应当由***支付。南阳工程处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
临颍住建委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848元,并以217984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临颍住建委在欠付南阳工程处及***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南阳工程处、临颍住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临颍住建委向南阳工程处出具《中标通知书》,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由南阳工程处中标。2016年8月22日,临颍住建委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阳工程处就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合同价款:1217***64.23元。2016年8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资料代做协议书》:甲方承建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名称,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资料服务的具体内容为:甲方所承建的新(改、扩)建项目工程所需施工资料一套。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一、*书记,材料机械款共1112156元,已付32万元,下余792156元;二、***总垫付1363000元;三、人员工资143132元,已付118440元,下余24692元,以上三项合计下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79848元),该“结算单”下方写有“此结算款属实”,***在下方签有名字(***),并在左下方写有“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繁昌路项目部”,但没有加盖印章。另查明,***为了证明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提交了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全套施工资料:1、设计变更通知单,均加盖有施工单位南阳工程处、设计单位漯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监理单位临颍县伟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临颍住建委的印章,并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建设单位是***签名。2、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现场照片,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名盖章。3、水泥石灰稳定土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高程汇总表、管道铺设报验申请表、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及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等施工资料。***另提交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收据、领据等。又查明,***与***的通话录音显示:1、***要求“咱俩算算账”,***答:我给你打哩有条,咱还算啥账哩。2、***向***说:我给你写个委托,你的两百多万块钱直接在市政上给你打过去。3、***让***给南阳工程处联系,去南阳工程处办理手续。***与临颍住建委的***(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栏签名)通话录音显示:***说本案第一次开庭***不认可活(本案所涉工程)是***干的,***说:他要死不承认了咱也没什么招儿,我除了能给你证明,这活(本案所涉工程)是他哩活,是你给他招呼着干哩。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临颍住建委向南阳工程处出具《中标通知书》,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由南阳工程处中标。2016年8月22日,临颍住建委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阳工程处就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合同价款:1217***64.23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阳工程处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而***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与***、***与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的工程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与*****签订的《施工资料代做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全套施工资料、***给***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已付款项438440元(32万元+118440元),下欠款项2179848元(792156元+1363000元+24692元),因该“结算单”下方写有“此结算款属实”,***在下方签有名字(***),故对该下欠款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下欠工程款2179848元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临颍住建委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阳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南阳工程处,但南阳工程处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而***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和***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南阳工程处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以及***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也已与***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且***已向***出具结算,故***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因南阳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故南阳工程处应当与***连带向***支付上述工程款217984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临颍住建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诉请要求***支付2179848元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支付2179848元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住建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阳工程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连带向***支付工程价款217984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第一项中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4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38元,由***、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和南阳工程处二审中均提交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书》一份,***提供的是《合同书》复印件,南阳工程处提供的是《合同书》原件,经过对比,***提供的《合同书》中临颍县繁昌路改造的负责人和临颍县繁昌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内容均为手写添加内容,南阳工程处提供的《合同书》上述部分为空白,不能证明***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南阳工程处二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单、短信截屏以及***的收条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南阳工程处与***之间的资金往来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能够印证南阳工程处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以及本案诉争工程实际由***负责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承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综合分析***与***、***与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的工程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与*****签订的《施工资料代做协议书》、***提交的全套施工资料、***给***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同时结合二审中南阳工程处提供的银行转账单、短信截屏以及***的收条的证据,足以认定南阳工程处承包了临颍住建委作为发包人的临颍县繁昌路(文化路—新城路)道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而***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应向***承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有“结算单”,系对下欠工程款的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临颍住建委是否已向南阳工程处以及南阳工程处是否已向***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伟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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