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

***与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30民初280号
原告:魏正稳,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号院内南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4070108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魏正稳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正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269.3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了桐柏县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库区基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725,269.32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桐柏县财政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应付原告工程款218,269.32元支付给被告。另,被告中标施工了桐柏县程湾乡和湾西庄移民新村排水设施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4,909,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桐柏县财政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桐柏县2012-2014年度大中型、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桐柏县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库区基金项目(第七标段)收付款情况表。3.进账单4张。4.银行账户明细2张。
证实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的桐柏县2013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库区基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总造价为725,269.32元,桐柏县财政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483,800元,下欠218,269.32元。
第二组:1.审计报告。2.桐柏县程湾乡和湾西庄移民新村排水设施项目收付款情况表。3.付款凭证6张。4.账户明细3张。
证实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的桐柏县程湾乡和湾西庄移民新村排水设施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909,046.85元,桐柏县财政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4,794,000元,下欠39,000元。
第三组: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与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短信记录。3.原告与被告股东***通话录音(三段,附U盘)。
证实***、***系被告股东,其中***系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未到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中标了桐柏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库区基金项目(第七标段)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12月28日,该标段《基础施工预算结(决)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为725,269.32元,扣除被告23,200元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款702,069.32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3,800元(2016年1月4日付208,300元;2017年5月8日付202,5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73,000元),下欠原告218,269.32元未付。
2015年3月,被告中标了桐柏县程湾乡和湾西庄移民新村排水设施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909,046.85元,财政拨款4,909,000元,扣除被告应收的费用76,000元,应付原告工程款4,833,000元。被告分6次支付原告4,794,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424,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1,520,000元,2014年9月18日付7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1,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300,000元,2017年4月7日付750,000元),下欠原告39,000元未付。
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业主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被告在扣留自己的费用外,应该全额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欠付原告257,269.32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7,26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18,269.32元工程款的最后一笔财政拨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视为该日期为工程移交日期,39,000元工程款的最后一笔财政拨付日期为2017年4月6日,视为该日期为工程移交日期。故2017年11月24日为218,269.32元的支付利息日期,2017年4月6日为39,000元的支付利息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正稳工程款257,269.32元及利息(其中218,269.32元自2017年11月24日,39,000元自2017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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