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

***与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7218号
原告:**年,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4407010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号院内南侧*楼。
原告**年与被告***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4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南阳市***2013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镇龙王沟)标段”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总造价564909.64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了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已将工程款564909.64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64909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决。
被告***市政工程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作为中标单位承包了龙王沟三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是564909.64元,时间为2014.4.15。二、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俩份及粘贴单一份,证明2017.10.16***镇政府将第二批工程款364909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方。三、凭证一份。证明龙王沟三标段的工程实际由***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言,证明1.**年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镇政府签订合同。2.被告方已经扣除了全部的管理费。3.***已将下欠的工程款36万余元支付给了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通过熟人介绍,挂靠于被告***市政工程处名下,欲承包南阳市******镇政府工程。2014年4月15日,南阳市******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市政工程处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显示:“一、工程概况.南阳市***2013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镇龙王沟)三标段。工程地点:***镇***。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标志牌工程。资金来源:地方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涉及范围。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金额:伍拾陆万肆仟玖佰零玖元陆角肆分(564909.64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4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镇政府.本合同双方商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发包方由南阳市******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由南阳市***市政工程处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签字,并注明开户行为中原银行南阳金龙支行。账号50×××10。随后,**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2016年2月潦河镇政府向***市政工程处拨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经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确认,并由***镇财政所以邮政银行南阳郊区建设路支行94×××01账户又向***市政工程处合同中指定的金龙支行50×××10账户分别转账348000元、16909元,共计364909元。2018年8月15日,南阳市***镇人民政府出具凭证一份:“兹证明《南阳市***2013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镇龙王沟三标段》工程由***带领施工队具体作业,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年系该项目施工的实际负责人。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年陈述称,工程施工完毕后,***镇政府将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打到***市政工程处账户,***市政工程处按合同总价款的2%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打至***名下,并由***转付给原告。后被告***市政工程处收到剩余工程款364909元,因该公司涉及其他案件,款项被桐柏法院执行走,故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庭审后,本院对当时时任***工程处招投标工作及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称龙王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年、***,镇政府将第一笔款支付给卧龙工程处后,由公司会计***扣除管理费后打到***账户上,**年不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只是借用工程处的资质干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粘贴单、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潦河镇政府将自己位于南阳市***2013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镇龙王沟三标段的工程交由***市政工程处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约定该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所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年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并经过检验验收。***镇政府也已全额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工程处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已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364909元被告***市政管理处收取后未及时支付给实际实际施工人***,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处向原告**年支付工程款364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