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73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楼。
负责人:王玉更,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征,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万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晓波,任总经理。
被告: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魏清枝,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来虎,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道伟,任总经理。
被告:柴晓波,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杨穗,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薛万军,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道伟,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黄增慧,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李来虎,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钱淅波,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多庆文,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苏聚才,男,194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李新荣,女,195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被告:魏清枝,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征、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晓波、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薛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杨穗、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8月31日,利率6.09%,用途为偿还原告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联保授信),由其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26256.88元,合计6006256.8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约定年利率为9.135%。2、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薛万军、**辩称,1、借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没有收到原告528万元,利息计算过高;3、罚息部分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公告费等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柴晓波辩称1、原告没有给付现金,给付的是承兑,承兑费过高;2、到期还不上原告贷款时,原告的客户经理介绍高息并收取高额利息;3、贷款时扣取了保证金。
被告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杨穗、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按基准利率4.35%上浮40%,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还款计划信息表一份、贷款发放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6.09%,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550万元款项发放到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目前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22万元,贷款期间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1日,逾期后利息未支付。
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薛万军、**、对还款计划信息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不成立,没有收到借款,保证金应抵扣本金。
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柴晓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证金应抵扣本金。
被告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杨穗、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计划信息表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保证金是否抵扣本金本院在评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6.09%,用途为偿还原告贷款,同日,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为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为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位借款凭证》,被告淅川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单位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分两笔,每笔6万元归还本金12万元,贷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原告未要求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款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09%支付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545万本金未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5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以5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2)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自愿为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借新还旧,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知悉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可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将55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证金应抵扣本金问题,因在该笔借款中并未采取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未扣取保证金,因此不存在保证金抵扣本金问题,且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的性质为质押担保,并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该笔借款利息和罚息系双方约定,且借款的年利率6.09%,逾期利息也就是逾期罚息为年利率9.13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告费等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因该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发生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对目前未发生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柴晓波辩称借款未给付现金,且额外收取了高额利息,因原告已经将5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额外收取高额利息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528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本金5500000元,年利率6.09%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照本金5500000元,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5日,按照本金5450000,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本金5400000元,年利率9.135%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本金5280000元,年利率9.135%计算)。
二、被告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1.9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宝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淅川县蓝鹳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柴晓波、杨穗、薛万军、**、杨道伟、黄增慧、李来虎、钱淅波、多庆文、苏聚才、李新荣、魏清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