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6民初49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中段。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朝,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广智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北塘村。
法定代表人:贾春雨,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淅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淅川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广智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智源合金公司)、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合金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佰鸿光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朝,被告**作为广智源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佰鸿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同益合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清偿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除外)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智源合金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4%。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贷款4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2014年贷款到期后,因为中间过桥手续一直没有完善造成资金短缺对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信贷业务入账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为4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催收相关材料:贷款到期通知单回执、贷款索偿函回执、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逾期贷款通知函,证明被告广智源公司在接到催款通知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4、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法律事实联系密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8087010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广智源合金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7‰,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用、过户费、税费等)。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广智源合金公司400万元贷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即将贷款发放,转入广智源合金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与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广智源合金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被告同益合金公司、海川佰鸿光电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与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广智源合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与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广智源合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借款400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
三、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莉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