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7186号
原告: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70482667M。
法定代表人:董尚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学,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金信大厦**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63954482。
法定代表人:戴明。
被告:**为,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
原告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浪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境界公司、**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川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境界公司、**为共同支付川浪公司吊篮租金66720元、违约金13344元(租金总额66720元×20%)、律师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境界公司、**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在保山义乌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使用。原告按约提供了吊篮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支付40000元,2020年4月4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66720元未付。2019年4月26日,**为出具《欠款说明》,承诺所欠款项由**为承担。
新境界公司未作答辩。
**为未作答辩。
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保山义乌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甲方向乙方租借雄宇牌ZLP630型吊篮设备事宜签定协议如下:甲方租借吊篮设备12台,规格1-6米。甲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乙方《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预计租期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乙方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连续计算,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春节期间30日乙方不收取费用。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义乌商贸城。第一月租金3000元/台/月,超出一月后日租金80元/台/天。进、出场运费由甲方负责;安装、拆卸费乙方负责技术指导,甲方负责劳务;搬运费甲方负责劳务。约定实际租期将不少于30天,若不满30天按30天计租,超出30天后按实际租期计租。甲方同意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设备押金共计20000元,按实际进场台数收取。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5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乙方无息退还设备押金或可在最后一次结算中抵扣租金并开据公司正规财务收据。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万分之八的滞纳金。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一方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指定**为为租用吊篮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承租方均认可,与承租方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甲方代表处签有舒海林,“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川浪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6月30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185760元;备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以上租金按126000元结算。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其他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写有金额确认、情况属实,并签有**为并捺印,签有舒海林并捺印,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同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A1-4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45120元;备注情况属实,金额确认。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其他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写有金额确认、情况属实,并签有**为并捺印,签有舒海林并捺印,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还签有舒海林并捺印。
2016年7月31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1-4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24800元;备注情况属实。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签有**为并捺印,时间为2016年8月3日。
2016年8月24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1-4地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19200元。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签有舒海林,并加盖有“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6年9月30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24000元。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签有舒海林并捺印,并加盖有“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6年11月30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48800元。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签有舒海林并捺印。
2016年12月31日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金额24800元;备注减两天。同时载明结算起止时间、台数、天数、日租金、租金费用、其他费用。该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签有舒海林并捺印。
原告提交的《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记载承租方为新境界公司,出租方为川浪公司,项目名称为保山义务商贸城二期、1-4地块外墙装饰工程;时间2015.11.28-2016.6.30,结算金额120000元,付款金额0元,吊篮欠款金额120000元;时间2016.4.29-2016.12.31,结算金额186720元,付款金额0元,吊篮欠款金额186720元;合计30672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吊篮租金费用总额30672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已付吊篮费用总额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现欠吊篮租金总额306720元。该表落款“承租方确认(签章)”处签有**为并捺印,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出租方组人(签章)处”加盖有川浪公司印章。
2019年4月26日,**为出具《欠款说明》,记载:“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4月20日,丁玲军与**为借用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川浪吊篮有限公司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但租用的吊篮设备实际是丁玲军和**为使用,产生的吊篮租金也由丁玲军和**为承担。经结算,吊篮租金的总费用为306720元,于2018年2月11日己支付给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至今尚欠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金156720元。”
同日,**为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金156720元。”
另,2020年11月20日,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向川浪公司开具接水合计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川浪公司陈述,1.川浪公司不将丁玲军列为当事人,不要求丁玲军承担任何责任,清楚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实际租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产生租金306720元,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之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租金150000元,**为2019年4月26日出具《欠款说明》及《欠条》,载明尚欠156720元,**为于2020年3月21日支付了40000元,于2020年4月4日支付了5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欠66720元未支付。3.川浪公司未收取过押金。
以上事实有川浪公司提交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7份、《欠款说明》《欠条》、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川浪公司与新境界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为作为租用吊篮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上签字新境界均予认可,与新境界公司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为在《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及《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欠款说明》《欠条》中签名捺印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境界公司承受。同时,舒海林作为《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中新境界公司的代表,其在《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中签名捺印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新境界公司承受。按照《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7份《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可以确认川浪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吊篮,且经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对账,确认租金总额306720元,未支付租金,欠租金总额306720元。就上述租金306720元的支付情况,**为2019年4月16日出具《欠款说明》《欠条》,记载支付了租金150000元,还欠租金156720元。《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租金,合同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5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按照《高空作业吊篮结算对账单》、7份《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可以确认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成就,则川浪公司有权要求新境界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6720元。就该笔租金156720元的支付情况,川浪公司陈述支付过90000元,新境界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租金的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川浪公司要求新境界公司支付租金66720元(156720元-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川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付款额万分之八的滞纳金。本案中新境界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新境界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新境界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将川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项的10%,即6672元(66720元×10%)。
关于川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部分,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有明确约定,但川浪公司主张的金额高于《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新境界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关于川浪公司要求**为对新境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部分,**为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欠款说明》,记载产生的吊篮租金也由**为承担,且**为于同日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则川浪公司要求**为对新境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境界公司、**为经本院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租金66720元、违约金6672元;
二、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对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对**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此款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明川浪吊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8元,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瓦敏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