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20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行员工。
被告:金华市申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方国际公馆B幢二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XX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城北张墅水库。
被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58号14号网点。
被告:***,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商业银行金华分行)诉被告金华市申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酒店)、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装饰公司)、浙XX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旅游公司)、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置业)、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商业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稠州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华酒店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1570101001103391)和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1570101001203391);2.被告申华酒店归还贷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1075927.21元(利息已计至2018年1月2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申华置业、华瑞置业和***对第2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新境界装饰公司、华隆旅游公司、**、***对第2项诉请中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对第2项诉请中的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申华置业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622号申华花园3幢和4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华酒店因转贷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2017年3月30日和31日,原告与被告申华酒店签订编号分别为20171570101001103391和201715701010012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2018年3月23日和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2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1%,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原告同时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华置业、华瑞置业、***、***对被告申华酒店发生在2017年3月30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债务在融资额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境界装饰公司、华隆旅游公司、**、***、申华置业、华瑞置业、***均对被告申华酒店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债务在融资额500万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华置业与原告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622号申华花园3幢和4幢房屋,对被告申华酒店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957万元及相关利息、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债务在融资额500万元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本付息。
九被告均未作答辩。
稠州商业银行金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申华酒店签订编号为201715701010011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2018年3月23日。次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715701010012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2018年3月2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1%,借款人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原告同时与被告申华置业、华瑞置业、***和**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的《保证合同》,四担保人均对编号为201715701010011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新境界装饰公司、华隆旅游公司、**、***、申华置业、华瑞置业、***均对编号为201715701010012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申华置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09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2958号)、4幢07,18室,01-22室房屋(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2957号),对被告申华酒店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957万元及相关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再次以上述房屋对编号为20171570101001203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关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申华酒店交付借款1500万元和500万元。事后,被告申华酒店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同年12月20日,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支付了8804.10元。至2018年1月2日,共欠利息1071544.95元(含罚息)、复利4332.26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所签,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申华酒店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行为。被告申华酒店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申华置业抵押房屋的第一、二顺位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故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依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均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市申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15701010011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同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15701010012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申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1075877.21元(含罚息、复利,已计至2018年1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XX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715701010012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编号为201715701010011033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09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2958号)和4幢07,18室,01-22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2957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51元(原告已预交),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筱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