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6民初3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违约金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部结算单》一份,就原告承包被告长河湾溪兰苑9#、10#、12-16#、18-20#楼外装修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搭拆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准予付款,结算款为489358.20元,已付202000元,未付287358.20元。2015年9月10日前付57358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两份欠款凭证,载明欠原告的57358元和23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截止上述付款期限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4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项目部结算单一份、欠款凭证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长河湾溪兰苑9#、10#、12-16#、18-20#楼外装修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部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准予付款,结算款为489358.20元,如逾期不付,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4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经决算签订了《项目部结算单》,载明欠款数额、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被告应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违约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浙江新境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