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878号
原告:成都森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经济开发区沙渠镇恒生路。
法定代表人:程祥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纯远,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成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千夫村3组408号。
法定代表人:许新文,职务不祥。
原告成都森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福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纯远、林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销售人员段纯远与被告采购人员罗剑飞达成合作意向,后罗剑飞报请被告公司审核后,打电话让原告公司送货。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送货,但2021年4月28日,罗剑飞告知段纯远其公司出现了资金困难,原告公司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尚欠原告的款项作出支付承诺,但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装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原告森福达公司向被告大***装饰公司多次供应“极东木王胶”。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对供应的货物进行结算,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4840元。同日,被告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作出承诺:由于公司暂时资金紧张,5月31日前支付应付金额40%,计13936元,6月30日前支付60%,计20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送货单、应收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森福达公司就“极东木王胶”的买卖与被告大***装饰公司达成一致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出具载有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金额的承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森福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成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