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博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博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梁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9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而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太原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或者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10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书》属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所在地为岢岚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所在地在岢岚县,故岢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