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5031号

原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村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四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

法定代表人:林杰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华,女,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7658.48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96765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坝陵桥片区裸露地面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原告完成中标工程的工程款为967658.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承揽答辩人坝陵桥片区裸露地面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与答辩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审计部门审计,按审计结果付款,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按照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付款没有依据。二、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在保质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须在三日内负责维修,如不按时维修,甲方有权雇佣其他专业公司维修费用从乙方剩余工程款内扣除。被答辩人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延期付款,符合合同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与答辩人协商,用起诉的方式索要不仅违背合同约定,同时也没有做到诚实守信。法院不能支持他的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付款理由明显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公平正义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坝陵桥片区裸露地面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5个月,中标金额923924.84元;竣工验收由审计部门审计,按审计结果付款,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同年5月5日竣工。

后太原市杏花岭区财政局委托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结算,2019年9月9日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财政局出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核核定结算价为967658.48元,同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财政局作为委托单位、山西银泽中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负责人加盖名章或签字,该审核定案表确定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967658.48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虽约定竣工验收由审计部门审计,但未明确审计部门是何具体部门,且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应是被告承担的义务,现太原市杏花岭区财政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被告也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认定为审计结果,时隔一年被告仍未按照审定总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属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尚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9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了付款金额,对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即从2019年10月10日起被告即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658.48元。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67658.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正兰

书 记 员 张子秦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