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7042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102号5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陈玉庆,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民航街东峰村钢材木材租赁市场188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民航街东峰村钢材木材租赁市场188号。
被告:蒲小炯,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村新港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街康馨园A区7号楼1单元2001室。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蒲小炯、***、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陈亚瑞,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小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25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93个、顶丝227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因承建山西省岢岚县肉羊屠宰及肉制品加工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设备,双方签订《建筑设备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及款项付清止,约定租赁时间60天,租赁费每一个月付清一次,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租赁费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该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尚欠租赁费8254元未付以及扣件193个、顶丝227条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租金及设备,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蒲小炯、***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并不占有,不存在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蒲小炯、***作为承租方、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因承建山西省岢岚县肉羊屠宰及肉制品加工项目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其它设备;承租人承租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数量以送货单位为主;承租方租赁的设备按出租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承租方***签字均生效,归还时承租方按出租方指定地点送达,并照品种、规格堆放整齐,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058元(按每吨260米计算),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顶丝每条每天0.01元;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及款清止,约定租赁时间60天,所租材料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计算方法按退货的数量及日期以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按每一个月付清一次,如承租方不按时付款,可按租赁费的仟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出租方;担保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方有限期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蒲小炯、***指定的地点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由被告***签收租赁物。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蒲小炯、***尚有扣件193个、顶丝227条未归还原告,租金尚有825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合同、送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蒲小炯、***、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蒲小炯、***提供了租赁物件钢管、扣件及顶丝,被告蒲小炯、***尚欠原告租金8254元,尚有扣件193个、顶丝227条未退还,被告蒲小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蒲小炯、***支付租金8254元,退还扣件193个、顶丝227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承租方不按时付款,可按租赁费的仟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出租方,故违约金应为8254元×5‰=41元。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蒲小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小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租赁费8254元及违约金41元。
二、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小炯、***、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兰
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