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歇子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新兴村后街9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村新港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远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0日,四通公司作为甲方,博远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15天。如果工程完工后甲方未组织乙方进行验收超过15天,视为该项目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一审原告博远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计算表中均有***的签字。博远昇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四通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四通公司答辩称,对博远昇公司主张的观点不予认可,并认为,***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四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认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是否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否有权代表四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一审对此没有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鉴定,一审需重新审理予以认定。 另一审认为:“现查明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全投入使用”。该表述存在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工程是没有验收还是验收不合格,是否实际投入运营,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一审对此认定不清。如果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是什么,其情形是否符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事实,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岢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远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 二0二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