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等与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7064号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张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254911.61元,并支付以4625491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计3422863元;2.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原告在工程款46254911.61元范围内就对涉案xxxx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239288862.52元,经核对,涉案工程造价二审金额为237457548.99元,某乙公司曾联系原告进行核对,原告不配合,致使二审金额尚未出具,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xxx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xxx施工总承包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总承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707天。合同暂定造价240947126元,不含税总价221052409.17元,税款19894716.83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在四个月时间内进行审核,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结算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甲方无结算付款义务,乙方不以已经提交结算资料为由要求甲方支付结算款,也不以结算正在进行为由主张甲方结算延误。原则上不同意合同进行分段结算,但是因为甲方运营节点调整造成工期延长,且分段结算部分开工时间延长六个月,经甲乙双方商议后可以进行分段结算,但是最终结算报告只有1份合并为1个结算总价。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甲方项目工程部。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的结算期:6个月,从甲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获得竣工备案手续且乙方提交全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开始办理结算,拿到竣工备案表、审价完成后,扣除工程保修金,余款在30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0工作日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乙方提交工程结算的同时应提交与甲方核对结算的乙方相关人员信息并向甲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图预算及竣工结算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审价或甲方内部自行审价。在结算预审结果的基础上,甲方有权进行复审,若复审工作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的,第三方将直接与乙方对接(预审知悉参与),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第三方的各项工作,最终以甲方盖章确认的且经复审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报告书才对甲方产生约束力。发包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预审并将预审初步结果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核结果后7日内盖章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审核结果后7日内复审。预审结果乙方确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认可结算价格,甲方有权以乙方确认的预审结果与乙方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安排充足的工程造价人员配合复审,结算复审结果出来后承包人应在7日内对结果盖章确认,然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编制并出具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扣除了乙方应当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二年保修期满后21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总额的70%;五年保修期满后21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总额的30%。但保修金的支付不减轻乙方的任何保修责任。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报送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报送结算,签收人处记载完工确认及甲供材料资料不全,并陈述2023年12月一审报告出具之前已经补齐结算资料。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93033950.91元。 另查明,本案以(2023)浙0282民诉前调5628号案登记。在诉前调阶段,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23年12月一审审核金额是239288862.52元,被告某乙公司的原代理人陈述2024年4月7日会出具二审审核意见,并于2024年4月15日前提交相应的核减证据材料,对二审提出的核减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同意,如果在2024年4月15日前,被告未申请对核减部分进行鉴定,认可一审审核金额239288862.52元。2024年4月15日前,被告未提交核减证据材料,亦未就核减部分申请造价鉴定。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原系被告某丙公司,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某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xxx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证明、结算书及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于2022年9月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某乙公司未完成结算,存在拖延结算行为,本院于2024年3月7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对其所主张的核减部分提交证据材料及申请核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以该份谈话笔录中双方认可的审核金额239288862.52元作为工程造价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金额为7178665.88元,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保修金总额的70%即5025066.12元于2024年5月2日已届付款期限,保修金总额的30%,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44101311.8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表示2023年12月之前补齐结算资料,但未明确提交补充结算资料的时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制作谈话笔录的时间等,自2024年5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独资设立的公司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101311.8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410131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在44101311.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xxx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89元,由原告负担32574元、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