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

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879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于书胜,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海,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德庆里**楼六门**。
法定代表人:赵彦君。
原告于书胜与被告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87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书胜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经本院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装饰业联合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骁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金红双
书记员尚俣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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