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民初207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341号。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元,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对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400元;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周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2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9月27日双方才补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及《销售人员工资及绩效考核制度》,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工资为当年销售金额40万以下按照1.5%提成,绩效工资1000元,月全勤奖200元,月交通补助200元,实行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2019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辞退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劳动争议案,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龙劳人仲委案(2019)第79号终局裁决,鑫泰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特49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委案(2019)第79号仲裁裁决,原告在2019年10月21日签收了该份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19年11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这一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即使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