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8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341号。
法定代表人:焦新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泰建材有限公司(鑫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及理由:鑫泰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委案(2019)第77号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特4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仲裁裁决书,但并未告之***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的起诉时限。***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的起诉,剥夺了***的诉权。
鑫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特49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时限,但因前述裁定书未载明起诉时限,且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积极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故意逾期起诉的故意,一审法院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直接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免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张 霞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