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622民初1344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城。
原告:***,女,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尹华鑫,男,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夏厦,男,汉族,宁波市鄞州区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翰。
第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天通。
第三人:浙江星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志烈。
第三人:江西金林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第三人: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浩平。
第三人:江西鹰潭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列峰。
第三人:王小毛,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尹华鑫、夏厦诉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浙江星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金林香料有限公司、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江西鹰潭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是在浙江省永康市召开,公司决议也是在浙江省永康市形成,因本案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为此,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发思
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
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