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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78767558M,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广盛锦绣名苑临街C幢76号。
法定代表人:应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599589511,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2号壹层及夹层。
法定代表人:黄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鑫,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厦,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71421G,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应天通。
原审第三人:浙江星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55907858G,住所地:武义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施志烈。
原审第三人:江西金林香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0991146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原审第三人: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98487147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中童镇十都村委会源头村。
法定代表人:潘浩平。
原审第三人:江西鹰潭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62019456K,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育新西巷。
法定代表人:余列峰。
原审第三人:王小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上诉人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尹华鑫、夏厦,原审第三人浙江霸王衡器有限公司、浙江星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金林香料有限公司、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江西鹰潭市诚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股东会议在浙江省永康市召开,决议也是在浙江省永康市形成,本案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尹华鑫、夏厦的主要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余江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景洪
审判员  汪险峰
审判员  程志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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