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01民初5395号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0,618.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5,143.59元(计算方式:以6,620,618.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某综合楼建设项目,2021年11月12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被告公司中标某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标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某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8,032,41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及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工地进行项目建设,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原告实际联系并部分予以付款,被告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2024年4月15日,经原告核对确认,以被告名义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核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8,964,284.07元,现某店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至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却一直未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于事实无据并于法无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3.原告的起诉构成虚假诉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成立建筑施工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新疆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两份出示、和田日报报纸通告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原告现场总负责人为***,施工负责人为贺某,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及管理;2.被告公司对原告系案涉实际施工人明知且认可,确认施工单位联系人为原告公司贺某。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本案是建工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两份说明证据,该证据虽是原件,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或确认,且两份说明证据也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工商信息无异议,恰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报纸的通告与本案是否有关也无法证明原告诉求,该通告是我公司发布的,并非原告公司发布,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及争议焦点。 证据二:贺某个人垫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伤保险、检测、安保及材料费银行明细流水打印件、被告退还贺某部分垫资明细及流水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法人贺某先行垫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至被告广建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法人贺某退还其部分垫付款项,仍有831,280.48元未退还给贺某1;2.被告接收原告法人贺某个人垫付案涉工程前期各项费用,且被告亦用于案涉工程支出,故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充分明知且认可。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及争议焦点,这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 证据三:案涉工程施工队负责人、材料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案涉工程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六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及发票八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38,032,416.4元,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全部由原告自行组织并安排进场施工,且原告安排人员自行管理。原告联系案涉工程材料商供货并完善手续,经原告与其组织的人员及材料商等结算签字后报送被告付款,其中材料项的所有付款发票须由***签字确认后,被告才付款,整个流程均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项目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人对接人、材、机械等、与项目甲方对接施工事宜、工程付款等事宜、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验收亦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等人对接,被告及项目甲方均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且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的人,***是做劳务分包的,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因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及争议焦点。 证据四:2022年1月7日至今我公司财务卓某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32页。证明案涉工程所有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及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紧密联系,并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核对和支付,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知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案涉剩余工程款。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伟创立公司,且原告主张的是建工合同,***曾做过劳务分包是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更不能成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新疆某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打印件一份(原件在第一组证据结算报告中)、已付款汇总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经造价审定,确定工程价款合计38,964,284.07元,被告仅向原告代付工程款32,343,665.8元,剩余款项6,620,618.25元至今未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也无法证明诉求及争议焦点,因这是被告与案涉工程业主发生的关系,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保单打印件、保费缴费票据打印件、保全费票据打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恶意拖欠且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维权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全费及保单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成立,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纵观原告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代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才有效,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约定代理费的归属,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根据。 证据七:证人贺某证言,在工地负责管理人、材料、机械的管理,负责施工人员、购买材料、机械设备的联系及给付资金,在项目施工期间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人管理,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发。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证人只是班组长,并非实际现场负责人。 证据八:证人卓某证言,是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室对接,在需要支付材料、机械、人员工资时,将支付材料、发票拿到被告公司财务室支付出来,对接财务人员为会计***,出纳***。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提供的,他是原告的会计,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证人所述项目是***承包的我们不予认可,***只是分包部分劳务。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2019)新3125民初1109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同案同判,没有书面建工合同,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同时原告的诉求是工程款,工程款是以建工合同为前提的,本案争议焦点1也是原被告是否成立建工合同。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形式建工合同或协议,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且该案例没有上诉且已生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 证据二:1.合同协议书2.社保个人缴费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不是原告也不是***更不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的,在借用资质中标的过程中签订合同协议书是正常的;第二,***作为中标及签订合同中的名义上的负责人是符合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形式;第三,被告在和田日报通告中明确说明施工单位联系人贺某,试想,如果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贺某又是班组承包人,那么被告的正式通告能写贺某吗?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口头协商。2021年11月12日,某店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被告公司中标某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与某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8,032,41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及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工地进行项目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1垫付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伤保险费用,工程队、材料商均由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组织和联系并部分予以付款,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2024年4月15日,经原告核对确认,以被告名义与某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核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8,964,284.07元,现某店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至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却尚欠6,620,618.25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借用资质进行建筑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该约定无效。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成立建筑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投标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用资质关系及以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总价款已经结算,某店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某店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未将剩余工程款6,620,618.25元支付给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发包方已经付款完毕,被告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利息应自工程结算完成且发包方付款完毕后的合理期限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115,143.5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无书面合同及提交生效判决书为由,主张驳回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618.25元及利息115,143.5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33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