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4902号
原告:付某,男,住山东省曹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付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原告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