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3186号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迅力机电市场2栋17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西牌坊直入L369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5063.6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消防器材生意,2019年8月,湖南××××有限公司将公司消防项目发包给被告美佩公司,被告***系被告美佩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通过该消防项目的安装负责人***认识原告经营者***,并向原告订购消防器材送至湖南××××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原告按被告美佩公司要求陆续供货,核减退货款8669.1元,另加后期配件款,被告美佩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5063.6元,后被告美佩公司陆续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5063.6元,被告美佩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作为被告美佩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美佩公司承包湖南××××有限公司项目的事实无异议;2、***系美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因原告未与被告美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消防器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所以原告的货款应以两被告及其委托人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系美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美佩公司委托签收人,故被告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因被告美佩公司未委托***、***签收送货单,因此对***、***签收的送货单不认可;4、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签收的材料款不足50000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不属实,第三人***自2019年11月左右至2020年6月左右负责被告美佩公司承包的湖南××××有限公司工地消防器材的安装,被告***委托***找消防材料供应商,后联系到原告经营者***,因***不了解消防器材市场价格,让***参与了***与***消防器材价格协商等相关事宜,经多次沟通,确定了消防器材价格等。施工所需消防器材及数量,***直接制定送货单发给原告经营者***,但所需大件仍经***确认,然后原告按需求送货。***原是***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走后,委托***负责,原告第一次送货时,***要***签收,***以其不懂消防器材及价格为由,要***签,经***与***沟通,***口头委托***签收,故之后送货单都由***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美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佩公司承包了湖南××××有限公司工地消防项目。第三人***负责工地消防器材的安装,被告***通过第三人***联系到原告经营者***,被告***与原告经营者***经多次商谈确定了消防器材价格等相关事宜,第三人***参与了商谈。原告根据***制定的送货清单将消防器材送至了湖南××××有限公司消防项目工地,并存放于该消防项目工地或现场施工员提供的仓库,***、***、***、***、***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标的明确。***、***等人将消防器材安装到了该消防项目。原告共供货款合计115063.6元(已核减退货款8669.1元),其中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货款合计为59939元,***、***(经***委托仅签收一次)签收送货单货款合计6379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506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美佩公司承包的消防项目工地供应了消防器材,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签收的送货单能否认定为被告美佩公司购买的消防器材问题,因***系被告美佩公司承包的消防项目消防器材安装负责人,***系该项目消防器材安装施工人,原告将消防器材送至了该消防项目工地,消防器材亦存放于该消防项目工地或现场施工员提供的仓库,并安装到了该消防项目,且庭审***陈述其签收系被告***委托,***签收系***委托,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签收的送货单系被告美佩公司购买的消防器材。另,原告制定的送货单被告美佩公司代签人皆未提出异议,原告根据送货单制作了结算单,并微信转发给被告美佩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对已付款项50000元做出回应,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如约供货,被告美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美佩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美佩公司支付货款6506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货款违约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器材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系被告美佩公司股东,被告美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被告美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消防器材经营部货款65063.6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佛山市美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