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城南街三倒拐一幢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赖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A幢16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毅。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系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石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依法确认万千公司欠付宏运公司工程款21444372元并立即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LPR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本金21444372元;3.确认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开发的简阳市××街“莱茵河畔”项目的全部营业用房、车库(具体包括:莱茵河畔1号楼-1层Y1-Y7号房屋,1层1-22号房屋、2层1-26号房屋;莱茵河畔1号楼-1层1-39、50-73号,-2层1-39、50-95号房屋)以及未出售住宅(莱茵河畔1-1-15-3、1-1-19-3、1-1-22-2、1-1-22-3、1-1-24-2、1-1-25-3、1-1-7-3、1-1-8-3、1-3-17-2、1-3-22-1)在应收工程欠款214443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全部营业用房、车位的拍卖、变卖、处置的款项或折价抵偿宏运公司在214443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全部营业用房、车位重新拍卖处置,拍卖处置费用在支付完毕宏运公司工程之前,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及债务;4.请求确认宏运公司对“莱茵河畔”项目的住宅购房户补交的购房款在2144437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全部补交款项在支付完毕宏运公司工程款之前,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及债务,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债务,应当立即追回;5.确认万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444372元及利息优先于四川雄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垫支款及其他抵押权所涉及的款项支付。”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适用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别除权纠纷,宏运公司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可以就万千公司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不应纳入破产程序内进行统一处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完全错误的,破产债权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宏运公司的债权明显不属于这两种,宏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对案涉工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宏运公司申报债权要求管理人确认宏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不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纠纷是为别除权纠纷,而不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前后的未付工程款应作区分处理,破产后的未付工程款应做为共益债务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与破产受理后属于同一性质及同一合同关系,应一并处理,且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无法准确界定破产前、后界限。因此,本案应依法确认万千公司欠付宏运公司工程款21444372元并立即支付。三、原审判决认定宏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宏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宏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2020年10月29日起算。四、案涉工程在2017年年初停工,宏运公司在2016年3月2日调解过后,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判决对增加的工程款1138952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万千公司调取的(2016)川2081民初568号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该照片仅是记录了案涉工程外部情况,对内部施工情况没有体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调解时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对当时工程完工的一个估算,并没有实际进行结算。五、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莱茵河畔”房地产项目续建协议》(以下简称续建协议)是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续履行,从具体条款以及约定的施工范围亦可以得出续建协议是对原合同未完成部分的继续修建,由此产生的费用实质为工程款,则承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本案是别除权纠纷,是优先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六、一审判决存在漏查,没有对宏运公司修建房屋的楼盘进行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楼盘信息表完全可以看出,宏运公司主张的商业部分和车位部分的楼盘详细情况,一审未作为事实认定。宏运公司认为无论是否支持该部分优先受偿权,都应当作为事实认定。车位已经网签给宏运公司,也没有约定签约之后管理人对车位又另行出让给他人,一审对此也未进行认定。案涉楼盘住宅部分在管理人介入之后收回了多少购房款也未认定,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部分没有认定。
万千公司辩称,万千公司是在2017年8月进行破产清算的,以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一案之前与宏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债权。而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双方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两者应当加以区分。对于宏运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万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千公司立即向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444372元并支付利息(以21444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本金21444372元;3.确认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开发的简阳市××街“莱茵河畔”项目的全部营业用房、车库(具体包括:莱茵河畔1号楼-1层Y1-Y7号房屋,1层1-22号房屋、2层1-26号房屋;莱茵河畔1号楼-1层1-39、50-73号,-2层1-39、50-95号房屋)以及未出售住宅(莱茵河畔1-1-15-3、1-1-19-3、1-1-22-2、1-1-22-3、1-1-24-2、1-1-25-3、1-1-7-3、1-1-8-3、1-3-17-2、1-3-22-1)在应收工程欠款214443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全部营业用房、车位的拍卖、变卖、处置的款项或折价抵偿宏运公司在214443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全部营业用房、车位重新拍卖处置,拍卖处置费用在支付完毕宏运公司工程之前,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及债务;4.请求确认宏运公司对“莱茵河畔”项目的住宅购房户补交的购房款在2144437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全部补交款项在支付完毕宏运公司工程款之前,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及债务,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债务,应当立即追回;5.确认万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1444372元及利息优先于四川雄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垫支款及其他抵押权所涉及的款项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万千公司欠付宏运公司工程款21444372元,并要求万千公司立即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LPR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前述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金额变更为23540479.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万千公司(甲方)与宏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容为基础护壁桩和做护坡的《合同》,约定宏运公司承建由万千公司开发的简阳市简城镇夜月洞街“莱茵河畔”项目的基础护壁桩和做护坡,合同总价82万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60%,莱茵河畔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40%,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6日,万千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运公司(承包人)承建万千公司(发包人)开发的“莱茵河畔”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总工期568天,签约合同价款5700万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就“莱茵河畔”项目建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38335.01㎡,乙方(宏运公司)除按照施工图负责该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外,还需完成基础、内墙、楼地面及楼梯间、楼梯间天棚墙面、门窗、栏杆、外墙、水电、弱点部分及防雷接地九个部分的工程,增加工程量按实收方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正负零以下负二、负一层及地面2层完工后付总价款20%,(2)3层到9层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3)10层到16层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4)17层到23层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5)24层到28层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6)主体完工加内外装饰完后付总价款的10%……。(8)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完成决算并支付扣除3%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9)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质保金期满后退回(2%满两年退,1%满5年退)。……”。
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宏运公司与万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3月2日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走访拍照,并记录“2016年3月2日下午承办人刘鸣梅、高凌拍摄,核实在建工程状况,处于主体完工,填充墙完成状态。在场人:赖国春、杨海毅”,赖国春、杨海毅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万千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宏运公司工程进度款2731万元及利息损失50万元,逾期付款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计算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关于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事项,宏运公司另行主张。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一审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出具(2016)川2081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万千公司共计向宏运公司付款23930485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支付17685970元,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25日支付6244515元。
2016年下半年,案涉工程项目基本停工,宏运公司向万千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至2017年年初,案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同年8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万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8月15日指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为万千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同年8月22日,管理人发布公告要求万千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年10月1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9月8日,宏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4757579元(其中本金29268952元及利息5488627元,本金含上述调解书确认的2731万元和《竣工结算书》及护壁桩增加工程《合同》增加的1958952元),并主张该债权优先受偿,管理人以已付款账目不清及工程未结算为由未予确认。
2018年2月6日,万千公司为顺利启动案涉项目续建工程,向宏运公司付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宏运公司在前期施工期间欠付的工人工资。2018年2月28日,万千公司及管理人(甲方)与宏运公司(乙方)签订续建协议,续建协议第一条约定:宏运公司的前期已完工工程所涉债权依法确定,并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予以解决。案涉工程项目续建至清水房状态。第三条约定:续建工期为24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工程价款暂定为35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照审核后的乙方当月已完成产值的90%进行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扣留竣工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拨付程序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到拨付申请之日起两日内,向四川雄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和简阳市房屋管理局(现房产保障中心)提交请款报告。雄州公司在收到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后,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将款项拨付至简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由该公司按照请款报告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宏运公司对案涉工程目进行施工,2019年5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续建开始后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宏运公司共计收到续建工程款29370946元。
2019年11月8日管理人向宏运公司出具《关于宏运公司优先受偿权申请的回复》,就万千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管理人提出的“以前期所欠2000万元施工费为限,对万千公司开发的莱茵河畔所有商业用房、车位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管理人回复该主张已过法定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9月15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万千公司及管理人委托,出具川兴造咨(2020)36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万千公司莱茵河畔项目前期已完工部分结算金额为40417851.82元,宏运公司在该报告书上签章。同年10月28日,出具川兴造咨(2020)41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续建部分结算金额为36108741.10元,宏运公司在该报告书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案由问题,宏运公司主张应为别除权纠纷。经审理,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管理人对宏运公司所申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现万千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并无不当。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前、后的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问题。2.万千公司未付宏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3.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前、后的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范畴,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进行处置,双方在续建协议中关于“宏运公司的前期已完工工程所涉债权依法确定,并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予以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破产清算受理后基于续建协议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续建协议不应认定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签订的新合同,由续建协议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范畴,该部分款项现欠付4737795.1元[36108741.10元-31370946元(含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200万元)=4737795.1元],该款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处理范围,宏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在万千公司破产财产处置程序中进行主张。故对于宏运公司主张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后的未付工程款属于一个整体应一并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万千公司未付宏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关于万千公司2018年2月所付的2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为顺利启动案涉工程项目续建而支付,因此该笔款项虽为支付破产清算前工人工资,但从该笔款项的付款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该笔2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续建部分工程款。通过在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万千公司破产清算前的造价为40417851.82元,且从双方结算的案涉工程内容来看,前述40417851.82元已经包含了2014年9月28日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82万元,减去破产清算前已付款23930485元,则本案中,破产清算前万千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487366.82元。
3.关于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宏运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和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且依据上述规定,前述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16487366.82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该部分债权应当给付之日起算。2016年3月8日双方所签调解协议已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本金2731万元的应付之日为2016年3月18日,则同年9月18日该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届满。
另外,宏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除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本金2731万元外,还包含了其主张的调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产生的工程款1138952元及护壁桩增加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82万元,共计1958952元。就该部分款项是否已包含在调解书确认的2731万元内及优先权问题。宏运公司当庭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已按照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即在同年10月20日前已完成施工,结合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方式、施工时间等内容来看,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就调解协议签订后宏运公司继续施工的价款1138952元。一审法院在(2016)川2081民初568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调查记录与原审庭审过程中万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调解书所确认的欠付工程进度款中,包含了宏运公司还未完成施工的内外装饰部分(万千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调解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2731万元,包含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外装饰部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宏运公司未施工完毕。本次诉讼中宏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进行的施工内容,超过了“主体完工及内外装饰完成”部分。且调解书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本金为2731万元,经一审庭审查明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前万千公司已付款为17685970元,暨时工程进度款总价已44995970元,远高于双方在2016年2月和2020年9月结算的工程价款。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宏运公司主张的1138952元工程款已包含在调解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2731万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6487366.82元,但无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故对宏运公司因优先受偿权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享有债权16487366.82元;二、驳回宏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22元,由万千公司120724元,由宏运公司负担28298元。
二审中,宏运公司、万千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在宏运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优先权属于本案须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宏运公司对万千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为六个月的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二审中经组织双方确认,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8月7日万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为40417851.82元,欠付款金额为16487366.82元。对此本院认为,针对2017年8月7日前的欠付款,该款项宏运公司已经在2016年2月24日起诉万千公司的案件中提起了相应诉请,并在2016年3月8日双方所签调解协议中予以了解决,故一审判决认为该部分欠付款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2016年3月18日,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9月18日的结论,符合双方调解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针对2017年8月7日万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形成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万千公司共益债务的范畴,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处理范围,宏运公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在万千公司破产财产处置程序中另行主张。对宏运公司认为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宏运公司上诉认为对万千公司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与破产受理后属于同一性质及同一合同关系,应一并处理,且案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无法准确界定破产前、后界限的主张,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进行阐述,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续建协议中关于“宏运公司的前期已完工工程所涉债权依法确定,并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予以解决。”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2元,由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